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宇賢犯修刑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次按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 王雅立 (原名 王彤亘 )所受傷害之程度,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認:告訴人經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低下,尚有殘餘嗅覺,未達失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7日北總耳字第1080002587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然臺北榮民總醫院並未明確說明告訴人之嗅覺減損程度為何、告訴人嗅覺低下是否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自難僅因告訴人尚有殘餘嗅覺,遽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再參之告訴人於107年2月1日接受嗅覺檢查時,其右側為重度嗅覺異常(6分,正常為12分,小於等於6分為重度),左側為中度嗅覺異常(7分,正常為12分,7分至10分為中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5月15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505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對其嗅能具重大影響,是告訴人之嗅能固然未達毀敗之程度,惟原審未就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嗅能嚴重減損之程度予以說明,僅憑告訴人尚有殘餘嗅覺,未達失能,逕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容有未洽。
三、經查: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王雅立(原名王彤亘)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經原審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據該院函覆略以:其於108年4月10日至本院鼻頭頸科門診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低下,尚有殘餘嗅覺,未達失能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7日北總耳字第1080002587號函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會聞到比較重的告味道,但不是原來的那種,雖然聞到,但不知道那是什麼人東西」等語,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07年2月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嗅覺檢查時,其右側為重度嗅覺異常(6分,正常為12分,小於等於6分為重度),左側為中度嗅覺異常(7分,正常為12分,7分至10分為中度),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對其嗅能具重大影響,指摘原審未就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嗅能嚴重減損之程度,請專業醫師進行認定云云。惟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害。又刑法之「重傷」定義,乃相對於未達於該等程度之普通傷害所為規定。換言之,未達前述重傷程度者,均屬刑法規定之「傷害」;此外,並無所謂「輕傷」之相關規定。而被害人所受傷情及其治療結果,固涉及醫療認定範疇,惟就該等傷情結果是否合於刑法重傷罪之定義,仍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認定。原審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而為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陳芃宇
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