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蘇啟淵之前科部分應補充「蘇啟淵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蘇啟淵見狀心虛逃逸,嗣隨即於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下,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為警查獲蘇啟淵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3日因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蘇啟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之報告2紙及本院電話記錄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按,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59公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詳警卷第20頁)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安非他命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稱(詳偵查卷第19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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