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正文任職於瑋橋商行(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3樓),平日負責駕車運送商行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瑋橋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運送商行貨物途中,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36巷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此種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諸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又該路段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稱良好,復其駕車當時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 江淑娥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義三街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亦逕行通過路口,雙方因煞閃不及,江淑娥騎駛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在撞擊潘正文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後,旋又撞擊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下方之備胎處,江淑娥人、車當場跌落至路旁之農田,並因此受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中樞壓迫之傷害。嗣江淑娥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5時29分許不治死亡。潘正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 林正豐 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正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於102年8月28日下午4時1分許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
(四)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明義三街與該街36巷之路口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於案發當時被告駕車沿明義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被害人江淑娥則是騎車沿明義三街36巷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相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屬左方車等節,業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屬實。再者,被告駕車沿明義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又該路段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稱良好,復其駕車當時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被害人騎車沿明義三街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同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直接駛入路口,被害人騎駛之機車前車頭先撞擊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後,旋又撞擊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下方之備胎處,被害人人、車當場跌落至路旁之農田,並因此受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中樞壓迫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至為灼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有該會103年2月26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仍因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中樞壓迫之傷害而延至同日下午5時29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花蓮慈濟醫院102年8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存卷可考,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雖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開疏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要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有前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惟此僅為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其民事賠償責任,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係瑋橋商行之駕駛,平日負責駕車運送商行貨物,案發當時係要從明義三街接太昌路,去太昌路那邊送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卷第6頁正、背面、第45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一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意旨雖未注意及此,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執行巡邏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承認肇事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6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領有中華民國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其為本件行為時,雖其駕駛執照已於98年7月16日屆期而仍未換發,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憑(見相卷第36頁),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考量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俾符「罪刑法定」之本旨。是本件被告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參照),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交通規則注意駕車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原因之過失程度,且其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不僅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害,且最終因而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而造成無可挽救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家屬 林玉燕林玉娟 、林正豐、 林玉菁潘阿花 亦造成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創傷,被告自應予以重懲,復慮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其僱用人瑋橋商行共同與上開被害人家屬共5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賠償金(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被告與瑋橋商行並已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畢,有
102年10月26日和解書、103年7月3日請假暨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其僱用人瑋橋商行與上開被害人家屬共5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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