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0年10月24日以8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1年3月31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9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嗣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原自101年11月26日至103年11月25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月6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7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於前揭緩起訴經撤銷後之5年內即103年1月23日21時30分,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居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址,以玻璃球(未據扣案)燒烤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23日,因另案搜索其前揭居處等地後,查扣疑似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復於103年1月24日凌晨1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1月24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毛髮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參見)。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由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即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查被告前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26日至103年11月25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月6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併經檢察官以此為由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7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因行為殊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此外,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惟於審理中改稱係另向他人購買,故尚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本院向警方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24日調查筆錄、本院103年5月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第14-1頁、第33至36頁、第41頁背面參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未婚,仍需扶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用以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玻璃球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均已於施用完後丟棄(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參見),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因另案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雙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現均於另案扣押中,復無事證顯示係被告為犯本案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