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張正義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郭游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毗鄰之同段4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袋地,而無與公路適宜之連絡,不得不於四周圍繞地為選擇通行之道路,因而有提起通行權存在之必要。而永安段46地號土地,本供作通行使用,然不知何因,近來遭第三人將圍牆築起,此觀諸該圍牆新穎,堪認近年來始施作完成。果此,該地屬被上訴人,究有無出租他人?如無,何以被上訴人容忍第三人任意占用國有地,並任由築高牆而私用?請求確認永安段46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上訴人有通行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後方(南邊)之永安段48號土地及其他鄰居之私設道路,惟該私設道路有設置鐵門,且使用該道路之住戶,為私人之安全考量,明確表達不願意供上訴人通行;再者,如按被上訴人主張該通行道路,長達數十公尺,係屬私人設置道路,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永安段4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
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妨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被上訴人需提供133.79平方公尺之面積以供通行,占永安段46地號土地之40%。然系爭土地後方已有現成之道路即明義六街38巷,該巷道為鄉公所鋪設養護,可以供通行,如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8地號土地通行以達該處,被上訴人只需提供17.84平方公尺之面積,為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一再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後方(南邊)之永安段48號土地及其他鄰居之私設道路,惟原審履勘現場時,該私設道路有設置鐵門,且使用該道路之住戶,為私人之安全考量,明確表達不願意供上訴人通行;再者,如按被上訴人主張該通行道路,長達數十公尺,係屬私人設置道路,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一方面,永安段46地號土地多年前一直為道路用地,作為其後方(南邊)地主及住戶運送貨品之出入及通行使用(此應為該段46地號土地為狹長、獨立劃分出來之原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三名證人,均居住於當地數十年,對此情形知之甚稔,惟原審未為傳喚證人以證該段46地號土地遭第三人圍牆築起前,即為後方所通行之道路之事實,似嫌速斷。再者,永安段46地號土地,本供作通行使用,然不知何因,近來遭第三人將圍牆築起,此觀諸該圍牆新穎,堪認近年來始施作完成;果此,該地屬被上訴人,究有無出租他人?如無,何以被上訴人容忍第三人任意占用國有地,並任由築起高牆而私用?果此,則被上訴人寧可任由第三人強行占用,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主張後,可合法承租該段46地號土地,達到地盡其用之最大功效!如此管理國有財產,焉能謂已盡管理人之義務等語。
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永安段4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
㈢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妨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永安段46地號土地依謄本所載為農牧用地,所以這筆土地可以單獨利用,並不適用做為通行使用,之前可能是有人為了便利通行使用,但經被上訴人瞭解,該土地已經一、二十年都沒有在使用了,且目前有人申請承租,被上訴人正在審查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袋地通行權之行使,須可達到通行之目的及須選擇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又其因通行權之行使所得之利益須大於鄰地所有人之損失。
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系爭土
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為旱,面積2521.01平方公尺,現為荒地,該土地東鄰同段45及49號土地,西為51、52地號土地,北面鄰46、45地號土地,南為48號土地,四界並未臨接公路,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應屬袋地無疑。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就永安段46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斜線部分之土地,固可使上訴人之土地與公路聯絡。惟此一方案須使用永安段46地號土地約133.79平方公尺(以寬度4米計),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4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93頁)。而永安段46地號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長寬約34×10公尺,面積不過為340.11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主張方式通行,永安段46地號土地提供通行之面積約占總面積40%之土地,所餘之土地為更為狹長之長方形,面寬約6公尺,已難以為整體之利用。又經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明義六街38巷幅寬4米至4.3米(見原審卷第80頁),又為鄉公所管養鋪設,可供其他鄰近土地通行之用,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2年11月22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2頁),被上訴人又同意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永安段48地號土地,而與現有之道路即明義六街38巷相聯絡。且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永安段48地號土地至明義六街38巷,只需面積17.84平方公尺,亦有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故此一通行方案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侵害當然不若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嚴重,其對鄰地所造成之侵害應小於其因通行可得之經濟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可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永安段48地號土地,而與現有之道路即明義六街38巷相連通,同樣可使上訴人達到通行公路之目的等語,即屬可採。
㈣雖永安段4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將之出租予第三人,而該鄰地
承租人因主觀感受不願讓上訴人利用一節。惟前述之障礙,並未至該通行方案客觀上不可行之程度,而上訴人於侵害最小之前提下,本即有通行鄰地之權,即便是土地承租人不欲其通行,上訴人仍非不得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權能加以排除之。況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以該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上訴人即得以己力設法排除該方案通行上之一切障礙。上訴人殊不得為求一己之便利,而圖加重鄰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㈤末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惟周圍地之容忍義務必以通行權存在為前提。依前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現在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但其欲通行鄰地,仍須擇其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上訴人請求之通行方案,雖可達通行之目的,且其因通行所得之利益較鄰地所受之侵害為大,對鄰地而言並非侵害最小之方案,上訴人主張有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即非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 練武忠劉德福邱月春 為證,以證明永安段46地號土地,多年前一直為道路用地供南邊地主及住戶出入之用等語,惟上揭待證事實即使屬實,亦與本件判斷上訴人是否通過永安段46地號土地係對鄰地最小侵害無涉,是上訴人上揭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永安段46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留作通路,供上訴人通行;及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妨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詳述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李可文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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