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昌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對於一般人蒐集電信門號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已可預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電信門號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和順里活動中心,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楊國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申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以此方法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他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9月24日下午1時35分許,先以不詳電話撥打 陳淑靜 所使用之0982***623號行動電話,佯稱為其先生之表弟,因有急用,要求匯款10萬元云云,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隨後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1通簡訊予陳淑靜,要求將款項10萬元匯至 凌國榮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淑靜於同日晚上8時許,向其先生表弟求證後,得知係詐騙集團所為,並未陷於錯誤,乃假意於翌日(25日)下午3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進1元入上開凌國榮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始未得逞。
㈡、(此部分為擴張之犯罪事實)於102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鐘美鈴 所使用之0930***956號行動電話,佯稱為其大學同學廖○○,需要向伊借款10萬元周轉,要求將款項匯至上開凌國榮帳戶內云云,鐘美鈴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大學同學借款孔急,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造成鐘美鈴受有財產損害,嗣因無法聯繫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淑靜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永昌於警詢之供述,其供稱:我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就以300元的代價,讓一位自稱楊國雄的男子拿走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去辦手機門號等語。我不了解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我當時只想要換錢等語。
㈡、告訴人陳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被害人鐘美鈴於警詢之證述。
㈣、凌國榮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㈤、告訴人陳淑靜無摺存款收執聯1張。
㈥、被害人鐘美鈴無摺存款收執聯1張。
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
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
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陳淑靜之簡訊翻拍照片
1張。
四、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手機門號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衡情,邇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況衡 以被告行為時乃年逾60歲之成年人,對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卡俾供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應知之甚詳,仍提供自己之雙證件供詐騙集團成員申請上開門號卡與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鐘美鈴、陳淑靜詐取金錢,係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前揭「事實一」所載前科,於101年9月2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準此,檢察官就「告訴人陳淑靜遭詐欺取財未遂」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應及於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鐘美鈴遭詐欺取財既遂」之潛在性事實。又卷內已有①被害人鐘美鈴於警詢之證述、②凌國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③被害人鐘美鈴無摺存款收執聯1張、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是本院由卷內證據已知悉有應擴張簡易判決犯罪事實之情,即無待檢察官將此部分事實併辦。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同一罪名,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本件適用之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異,然依前述實務見解,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對於蒐集電信門號卡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因此造成被害人鐘美鈴受有10萬元之損害,並兼衡其高職畢業、無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