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揚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9號、95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2年7月13日2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家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96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時間、施用毒品之種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與母親同住,從事房屋修繕工之家庭生活、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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