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29號

原告張○蓁

原告張○芯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秋仁

游其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被告 鄭佳玲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丙○○負擔五十分之一、原告丁○○負擔五十分之一、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點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點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4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4項(見本院卷第10頁)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5萬元,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5萬元,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5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5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及丁○○前參加由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A合會),會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每期會款3萬元,共計37會份,並於每月1日開標,原告丙○○及丁○○共參加2會份。詎料,被告以新冠肺炎、大環境不景氣及會員連續倒會為由,於109年9月起即不再繼續進行系爭A合會,然原告丙○○及丁○○迄今未得標,且系爭A合會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共計開標34會,再加計106年10月1日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計已得標會期共35會,被告已收取合計105萬元(計算式:3萬元×35會=105萬元)。又系爭A合會尚有2期會份未開標(計算式:37會-35會=2會),平均後每會得請求52萬5,000元(105萬元÷2=52萬5,000元),而被告卻未於109年9月1日及109年10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丙○○及丁○○各該期平均分配之52萬5,000元會款。

(二)原告乙○○及甲○○前參加由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B合會),會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每期會款5萬元,共計26會份,並於每月10日開標,原告乙○○及甲○○共參加2會份。詎料,被告以新冠肺炎、大環境不景氣及會員連續倒會為由,於109年9月起即不再繼續進行系爭B合會,而系爭B合會於108年5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共計開標16會,再加計108年4月10日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計已得標會期共17會,被告已收取合計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會=85萬元)之會款,而系爭B合會尚有9期會份未開標(計算式:26會-17會=9會),平均每會得請求9萬4,444.4元(85萬元÷9=9萬4,444.4元),而被告卻未於109年9月10日至110年5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乙○○及甲○○計各該其平均分配之9萬4,444.4元會款。

(三)綜上,不論被告積欠原告系爭A、B合會會款之原因為何,被告已積欠原告達2期之平均分配會款,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及丁○○各105萬元(計算式:52萬5,000元×2會期=105萬元);原告乙○○及甲○○各85萬元(計算式:9萬4,444.4元×9會期=85萬元,元以下4捨5入)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5萬元,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5萬元,及自起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5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5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A合會部分:原告丙○○及丁○○除各參加系爭A合會1會外,亦另以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之名義參與1會,並由丁○○代為收受會款,是原告丙○○及丁○○既以原告乙○○之名義參與1會,即應有繳納最後2期會費共6萬元之義務,故應於原告丙○○及丁○○主張之金額內分別扣除3萬元(計算式:6萬元÷2=3萬元)。又被告曾於109年12月3日匯款15萬元予原告丁○○,此15萬元係訴外人即參與系爭A合會會員編號16 朱右伯 繳納之6萬元、編號27 邱騰 竟繳納之6萬元、編號35 歐湘羚 繳納之3萬元會費;另歐湘羚曾於109年10月3日匯款系爭A合會之3萬元會款予原告丁○○,以上系爭A合會之會款共24萬元(計算式:6萬元+15萬元+3萬元=24萬元),上開24萬元會款應由原告丙○○及丁○○分別收受半數即12萬元(計算式:24萬元÷2=12萬元),故應自原告丙○○及丁○○請求之金額中分別扣除12萬元。又原告丁○○於收受上開24萬元會款後,其自行將其所有之財產再行轉匯予他人之行為,則與被告無涉。

(二)關於系爭B合會部分:倘鈞院認定原告丙○○及丁○○並無以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之名義參加系爭A合會,則原告乙○○請求之系爭B合會會款自應扣除其系爭A合會所應繳納之6萬元會款。又系爭B合會會員編號19之會員邱騰竟有分別按期繳納會款,被告已將原告乙○○及甲○○可分得之會款分別於110年1月8日、2月8日、3月23日、4月13日、5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予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代為收受,共計5萬5,555元(計算式:1萬1,111元×5次=5萬5,555元),則原告乙○○及甲○○應各自收受2萬7,777.5元(計算式:5萬5,555元÷2=2萬7,777.5元),故原告乙○○請求未收受之會款部分應扣除前開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代為收受之2萬7,777.5元及其於系爭A合會應繳付之6萬元會款,共8萬7,777.5元(計算式:2萬7,777.5元+6萬元=8萬7,777.5元);原告甲○○請求未收受之會款部分應扣除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代為收受之2萬7,777.5元。另被告均已將向各會員收取之會款交付原告,然因尚有部分會員未交付會款,被告自無從將會款交予原告,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有給付會款之義務,亦應將原告請求金額扣除其等上開已收取或應繳而未繳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丙○○及丁○○前參加由被告為會首之系爭A合會,會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每期會款3萬元,計37會,於每月1日開標,原告丙○○及丁○○分別參加1會,系爭A合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計開標34會,再加計106年10月1日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計已得標35會,原告丙○○及丁○○尚未得標;原告乙○○及甲○○前參加由被告為會首之系爭B合會,會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每期會款5萬元,共計26會,於每月10日開標,原告乙○○及甲○○分別參加1會,系爭B合會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計開標16會,再加計108年4月10日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計已得標17會,原告乙○○及甲○○尚未得標。又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以新冠肺炎、大環境不景氣及會員連續倒會為由未再繼續進行系爭A、B合會。另被告曾於109年12月3日匯款15萬元、於110年1月8日、2月8日、3月23日、4月13日、5月13日分別匯款1萬1,111元予原告丁○○帳戶,歐湘羚於109年10月3日匯款3萬元至原告丁○○帳戶等情,此有系爭A、B合會之互助會單、被告聲明書、被告與歐湘羚間之通訊軟體內容、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7頁、第159頁、第177至179頁、第191至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丙○○、丁○○部分:

 1、查原告丙○○及丁○○前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參加被告為會首之系爭A合會各1會份,系爭A合會之會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每期會款3萬元,計37會,於每月1日開標,惟自109年9月起被告以新冠肺炎、大環境不景氣及會員連續倒會為由不再繼續進行系爭A合會,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A合會既有其他事由自109年9月起不再繼續進行,會首即被告即有將其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連帶責任。又系爭A合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計開標34會,加計106年10月1日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計已得標35會,尚有原告丙○○及丁○○2期會份(計算式:37會-35會=2會)未得標,亦如前述,則被告應收取每期會款計105萬元(計算式:3萬元×35會=105萬元),並將每期會款平均後即52萬5,000元(計算式:105萬元÷未得標2會=52萬5,000元),於剩餘2期之標會期日即109年9月1日、109年10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丙○○及丁○○各期平均會款52萬5,000元。從而,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丙○○會款計105萬元(計算式:109年9月1日52萬5,000元+109年10月1日52萬5,000元=105萬元)、原告丁○○會款計105萬元(計算式:109年9月1日52萬5,000元+109年10月1日52萬5,000元=105萬元)。

 2、至被告辯稱系爭A合會已得標會員編號35歐湘羚曾於109年10月3日匯款系爭A合會會款3萬元至原告丁○○帳戶,故原告丙○○及丁○○請求之系爭A合會會款應各扣除1萬5,000元,業據提出被告與歐湘羚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個人化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31至145頁)。查參諸原告丙○○及丁○○並未否認歐湘羚曾於109年10月3日匯款3萬元至原告丁○○帳戶(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參以原告丙○○並未否認其係由原告丁○○代為轉交處理系爭A合會之相關會務(見本院卷第202頁);又參以被告與歐湘羚間之通訊軟體內容:「(歐湘羚):請你把最後一期的匯(會)錢給 卉蓁 媽媽、游小姐好嗎?『死會30000元』。那10/1再麻煩你。(被告):好。(歐湘羚):『我最後一期死會三萬元』整於10/3已經轉帳給小南門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認歐湘羚匯款之3萬元係為給付其系爭A合會之死會會款。基上,歐湘羚匯款之3萬元既係為給付其系爭A合會之死會會款,依上開說明,該3萬元依法應由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丙○○及丁○○平均受領,亦即原告丙○○及丁○○已平均受償系爭A合會會款各1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2會=1萬5,000元),至事後原告丁○○於109年12月30日將歐湘羚所匯之3萬元全數匯入原告丙○○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07頁)乙事,無礙於原告丙○○及丁○○已受領系爭A合會匯款各1萬5,000元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丙○○及丁○○各已受領系爭A合會會款1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2會員=1萬5,000元),並應從其等請求之金額內各扣除1萬5,000元,即為可採。

 3、被告又辯稱其曾於109年12月3日匯款計15萬元至原告丁○○帳戶,此15萬元係系爭A合會已得標會員編號16朱右伯繳納之6萬元、編號27邱騰竟繳納之6萬元、編號35歐湘羚繳納之3萬元,故原告丙○○及丁○○請求之系爭A合會會款應各扣除7萬5,000元,並提出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兩造間109年11月30日及110年1月7日通訊軟體內容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3頁、第161頁)。原告雖不否認被告前於109年12月3日曾匯款15萬元至原告丁○○帳戶(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辯稱:因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15萬元確實係系爭A合會得標會員朱右伯、邱騰竟及歐湘羚給付之會款,且原告丁○○已將上開15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予原告乙○○7萬5,000元、原告甲○○7萬5,000元,故原告乙○○、甲○○已發生系爭B合會未得標會款各7萬5,000元之清償效力,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指定抵充」需債務人於「清償時」向債權人為指定抵充特定債務之意思表示,若於清償後則無從指定,若清償時未指定者,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為法定抵充,若於清償前指定且經債權人同意,則與抵充之預約無異。查被告固辯稱其109年12月3日匯款之15萬元係系爭A合會已得標會員編號16朱右伯、編號27邱騰竟及編號35歐湘羚所繳納之死會會款,因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則難單憑被告所指逕認該15萬元係為給付系爭A合會之會款。又被告係於109年12月3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丁○○帳戶,然稽諸兩造間109年11月30日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請給我滙款帳號?好不容易收到死會錢15萬要轉給你,謝謝!…」(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僅表示要匯款15萬元予原告丁○○,但未指定抵充哪一合會債務,是難認發生被告於清償時已指定抵充系爭A合會之效力;又110年1月7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之前12月2日匯給你的15萬是訴狀中A會的死會繳款,…」(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雖提及15萬係為清償系爭A合會之會款,然被告係於清償後所為之指定,依上開說明,已無從發生指定抵充之效力。從而,被告匯款之15萬元即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法定順序而為抵充,故原告所主張15萬元已因原告丁○○將其匯款予原告乙○○、甲○○而發生清償系爭B合會之效力,亦屬無據。而系爭A、B合會均係自109年9月起不再繼續進行,系爭A合會之標會期日為每月1日、系爭B合會之標會日期為每月10日,則被告給付系爭A合會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最早之清償日為109年9月1日、被告給付系爭B合會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最早之清償日為109年9月10日,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匯款之15萬元依法先行抵充系爭A合會109年9月1日已屆期之會款,故被告辯稱原告丙○○及丁○○請求之系爭A合會會款應各扣除7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2會員=7萬5,000元),即屬有據。

 4、被告再辯稱原告丙○○及丁○○另以其未成年女兒即原告乙○○之名義參加系爭A合會1會,因原告乙○○名義之會員已得標,故原告丙○○及丁○○應於109年9月1日及109年10月1日繳交每期原告乙○○名義之已得標會款3萬元,合計6萬元(3萬元×2期=6萬元),且上開6萬元應從原告丙○○及丁○○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各扣除3萬元(6萬元÷2人=3萬元)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合作金庫銀長存款憑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然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A、B合會均係由原告丁○○代收付會款,且系爭A合會會單上係記載以原告乙○○個人之名義為會員,又系爭A合會亦有會員以其個人名義參加2會之情形,可認系爭A合會並無限定會員僅能參加1會,則原告丙○○及丁○○若欲多參加1會以其個人名義即可。從而,尚難僅憑原告乙○○得標會款之使用情形即逕認原告丙○○及丁○○實係以其未成年女兒即原告乙○○之名義參加1會。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基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計算式:105萬元-1萬5,000元-7萬5,000元=96萬元)及自109年10月2日(即系爭A合會最後1期標會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109年10月2日(即系爭A合會最後1期標會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乙○○、甲○○部分:

 1、查原告乙○○及甲○○前參加由被告為會首之系爭B合會各1會,會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每期會款5萬元,共計26會,每月10日開標,惟自109年9月起被告以新冠肺炎、大環境不景氣及會員連續倒會為由不再繼續進行系爭A合會,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B合會既有其他事由自109年9月起不再繼續進行,會首即被告即有將其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連帶責任。又系爭B合會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計開標16會,再加計108年4月10日被告收取之首期會款,計已得標17會,尚有包含原告乙○○、甲○○在內之9期會份(計算式:26會-17會=9會)未得標,亦如前述,則被告每期應收取會款計85萬元(計算式:5萬元×17會=85萬元),並將每期會款平均後即9萬4,444元(計算式:85萬元÷未得標9會=9萬4,444元,元以下4捨5入),於剩餘9期之標會期日即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1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10日、110年2月10日、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10日、110年5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乙○○及甲○○各期平均會款9萬4,444元。從而,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乙○○會款計84萬9,996元(計算式:9萬4,444元×9期=84萬9,996元)、原告甲○○會款計84萬9,996元(計算式:9萬4,444元×9期=84萬9,996元)。

 2、至被告辯稱系爭B合會已得標會員編號19邱騰竟已分別按期繳納會款,被告已將原告乙○○及甲○○可分得之會款分別於110年1月8日、2月8日、3月23日、4月13日、5月13日以匯款方式交予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代為收受,共計5萬5,555元(計算式:1萬1,111元×5次=5萬5,555元),故原告乙○○及甲○○已各自收受會款2萬7,777.5元(計算式:5萬5,555元÷2=2萬7,777.5元),自應從原告乙○○及甲○○請求之金額內扣除等語,並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兩造間110年1月7日通訊軟體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77至179頁、第191至193頁)。查因原告乙○○及甲○○自承其等系爭B合會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代為收付(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參以原告丁○○與被告間110年1月7日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最近又收到B會中5萬的死會繳款,分配給9名活會,一會各得5555.5,你有2會,分別是乙○○與甲○○之名,我將5555.5×2=11111,匯至你帳號中,再此先通知你,之後匯款證明會拍照給你。」(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認被告已於匯款計5萬5,555元予原告丁○○前即已指定5萬5,555元係為抵充系爭B合會之會款;另參以原告乙○○及甲○○並未否認被告已分別於110年1月8日、2月8日、3月23日、4月13日、5月13日各匯款1萬1,111元至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帳戶(見本院卷第111頁),共計5萬5,555元;且自承原告丁○○除以現金給付外並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14日以匯款方式將5萬5,555元平均給付予原告乙○○及甲○○(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07至211頁),即系爭B合會原告乙○○已受償2萬7,777.5元、甲○○已受償2萬7,777.5元。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乙○○及甲○○請求之系爭B合會會款應各扣除2萬7,777.5元,應屬有據。

 3、被告再辯稱原告乙○○尚積欠系爭A合會已得標之會款6萬元,自應由原告乙○○請求之系爭B合會會款中予以抵銷云云。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則原告乙○○應給付系爭A合會已得標會款之對象應為系爭A合會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丙○○及丁○○,亦即原告乙○○於系爭A合會係對原告丙○○及丁○○負有債務,而被告於系爭A合會僅係代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死會會款,並非原告乙○○對被告負有債務。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乙○○積欠系爭A合會已得標之會款6萬元,應由原告乙○○請求之系爭B合會會款中予以抵銷,即難憑採。

 4、基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2萬2222.5元(計算式:85萬元-2萬7,777.5元=82萬2,222.5元)及自110年5月11日(即最後1期標會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2萬2222.5元(計算式:85萬元-2萬7,777.5元=82萬2,222.5元)及自110年5月11日(即最後1期標會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2萬2,222.5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2萬2,222.5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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