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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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陳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0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俞旭展 於民國107年7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烏日分隊處理,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然訴外人俞旭展抗辯其已先行與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和解,致原告無從向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險給付。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跟保險公司請款是在我達成和解之前,而且實際上因為我有取得保險公司的賠償金,所以我就和解的部分並沒有全部向肇事者請求,因此我認為我沒有獲得超額的賠償金。我的本意並沒有要雙重賠償,我並沒有向訴外人請求全部的賠償,我也沒有不當得利的意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養估價表、相片、收據、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330號調解程序筆錄等為證,核屬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約賠償被告已如前述,然觀諸被告與訴外人俞旭展之調解內容,被告竟另外與俞旭展以400,000元和解,並約定拋棄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而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係代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而向第三人請求,本件被告與俞旭展達成調解並拋棄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自然是被告放棄其自身向俞旭展求償之權利,而原告即保險人之保險代位權自然因被告與俞旭展之調解行為而受有妨害。
(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46,000元、零件194,240元,總計240,240元,保額200,000元、自負額10,000元,實付190,000元,此有保養估價單可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即西元2015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部分之194,240元,自應予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0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6,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4,297元(計算式:38297+46000=84297)。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認為,訴外人俞旭展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訴外人俞旭展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俞旭展賠償金額30%後,俞旭展原應賠償之金額為59,008元(計算式:84297×70%=59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訴外人俞旭展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告190,000元,然俞旭展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為59,00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請求俞旭展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9,008元為限,亦即本件原告因被告與俞旭展達成調解而無法向俞旭展請求之金額為59,00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3,45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該59,008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汽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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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4,240×0.369=71,6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4,240-71,675=122,565
第2年折舊值122,565×0.369=45,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2,565-45,226=77,339
第3年折舊值77,339×0.369=28,5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77,339-28,538=48,801
第4年折舊值48,801×0.369×(7/12)=10,5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48,801-10,504=38,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