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4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審法院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裁定,實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經警測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
1.34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審認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原審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亦經員警以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異議人同意捐贈2萬5千元予國庫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5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期滿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考。是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復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裁定諭知「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可知,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與刑事法律時,就科處罰鍰之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除該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方得另依行政罰科處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故原審認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罰鍰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溯及失其效力),經核無不當,且本件異議人業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支付2萬5千元,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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