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3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新生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至其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對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自首須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知犯行並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本案係因警方接獲他人檢舉,指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經於96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被告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搜索,雖未查扣相關證物,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且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於當日之警詢筆錄甚且明白供稱:除安非他命外,沒有吸食其他毒品等語,迄其尿液檢驗結果下來後,經警再次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除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蕭坤哲 到庭證明屬實外,復有被告之2次警詢筆錄及其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自難謂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原審以被告乙○○雖經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所搜索未獲,然尚未有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審判,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僅是偶遇朋友,禁不起誘惑,始施用1次,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惟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痛改前非,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非自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減為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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