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埔交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五時許起,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KTV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時尚無證據證明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位於埔里鎮之虎頭山山頂景觀公園內繼續與友人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共計獨自飲用五罐罐裝啤酒及與友人共三人合飲一大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六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㈠前已有三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詎仍不知悔改,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六六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毫無戒慎警惕之心;㈡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㈢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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