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9日凌晨零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在臺北橋上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進時,轉頭與其後座乘客傅景泰交談,迨轉頭即見前方同向由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挫傷性腦內出血、頭部外傷症候群、全身及臉部多處擦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挫傷性腦內出血導致失語症,且讀聽寫之功能皆有明顯障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96年8月6日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過失重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