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律師
周珮琦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0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戊○○、甲○○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共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1年1月間起至94年8月31日止,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我國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戊○○以其不知情之妻妹 薛素英 及其女 詹惠 如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我國臺灣地區欲匯出資金、款項至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客戶將新臺幣匯入前述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客戶於匯款後即將匯款收據(俗稱水單)傳真或以電話通知戊○○,並告知中國大陸地區之收款人、匯款帳戶等資料,戊○○再依當日媒體刊登之匯率換算表,通知甲○○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將依當日匯率換算表換算後之人民幣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賺取匯率價差之利益,而共同非法辦理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戊○○、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以其不知情之妻妹薛素英及其女 詹惠如 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事實自白不諱,惟辯稱:伊係僱用大陸女子 郭佩娟 在大陸地區幫伊處理交款予客戶所指定之人或匯款至客戶所指定之帳戶事宜,並非係被告甲○○在大陸幫伊處理匯款至客戶所指定之帳戶事宜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89年起在大陸經營上島咖啡,戊○○有入股百分之10,93年間戊○○退股,伊將他的股份買回來,要付給他人民幣520萬元,因沒有辦法
1次給付,所以陸陸續續還他,戊○○叫伊把錢交付予其指定的人,或以匯款方式匯至戊○○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伊只是單純償還戊○○之退股金,伊現在尚欠他人民幣1百多萬元,每個月要付給他人民幣1萬5千元之利息,戊○○在臺灣以薛素英、詹惠如之帳戶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事,伊並不知情,伊並無與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使用其不知情之妻妹薛素英及其女詹惠如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薛素英、 王天海吳月亮溫森錦武允良陸哲之彭濟玲賴雅玲李桔明 於警詢及偵查、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詹惠如、 廖大權張文想彭雲光徐士峰張獻章 、丙○○、丁○○、 黃燦坤林錕芳施錦成朱姵陵任明珠 於警詢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0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6頁、第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8頁、第89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40頁、第141頁、第
144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
3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78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16頁、第217頁、96年度偵字第283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96年9月4日、9月11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薛素英、詹惠如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紙、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3紙(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95年度偵字第1960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35頁、第66頁、第77頁、96年度偵字第2834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14
2頁),足徵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臺灣的匯款人匯款時,也會告訴我指定匯款的大陸帳戶,收到匯款後,我即告訴在大陸的甲○○,要他在特定時間準備人民幣匯款給臺灣匯款人指定的大陸收款人帳戶。」、「吳月亮等人(即吳月亮、武允良、彭雲光、陸哲之、王天海、李桔明、 許坤榮 、徐士峰、張獻章)確有匯款至薛素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帳戶,我收款後即要在大陸的甲○○交付等值人民幣予吳月亮指定之大陸帳戶。」、「 廖大全 確有匯款至薛素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帳戶,我收款後即要在大陸的甲○○交付等值人民幣予廖大權指定之大陸帳戶。」、「溫森錦確有匯款至薛素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帳戶,我收款後即要在大陸的甲○○交付等值人民幣予溫森錦指定之大陸帳戶。」、「...相片中之男子即係我從事地下通匯業務,收款後在大陸交付等值人民幣予匯款人指定之大陸帳戶之甲○○。」等語(見上開95年度偵字第1960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臺灣的匯款人,他們從臺灣匯款到薛素英的帳戶,然後我再跟甲○○的會計說匯款到我指定的大陸匯款人帳戶。」、「(甲○○在何處幫你這樣做?)他在廣東的東莞幫我這樣做。」、「(臺灣匯款人將款項匯入後,是否要聯絡你,並將水單傳真給你?)要。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或者是用電話通知的方式。他們會在水單上註明大陸收款人之姓名、電話或帳號。」、「(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的匯率如何計算?)根據媒體的報導來換算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是否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600號起訴?)與本件(即併辦之附表二部分)為同一個案件,方式一樣。只是1個是薛素英帳戶,另一個是詹惠如的帳戶...我之前大陸公司上島咖啡要退股金給我,我跟公司指定把錢匯到那些借款人的帳戶。」等語(見上開95年度偵字第19600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頁、96年度偵字第2834號偵查卷第
168頁)。可知確係被告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新臺幣換算成定值之人民幣,再指示甲○○將定值之人民幣匯款至附表一、二之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無訛。
㈢、被告甲○○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收購被告戊○○之前投資之上島咖啡之股份,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且亦無法提供因支付退股金人民幣4百多萬元而匯款至被告戊○○所指定之大陸帳戶之明細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顯有違常情。何況被告甲○○之陳報狀亦供稱無法提出93年9月至94年間按月給付予被告戊○○之積欠退股金之利息1萬5千元之憑證。再依被告甲○○提出之廣東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之2003年12月股利分配明細表記載戊○○持股5%,分配金額150,000元及93年1月13日之轉帳傳票記載支付戊○○之公司分紅人民幣150,000元,可知被告戊○○於93年1月間尚為廣東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惟從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二匯款人之匯款時間自91年1月起至94年8月31日止,長達3年多之久,核與被告甲○○供稱其支付人民幣420萬元退股金予被告戊○○之時間是在退股後約1個月內等語不符(見本院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再者,附表一、二之匯款人匯款之金額高達1億多元,亦遠多於被告甲○○所稱之退股金人民幣420萬元(約新臺幣1千7百多萬元),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詞,改稱其係僱用大陸女子郭佩娟在大陸地區幫其處理交款予客戶指定之人或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事宜,並非係被告甲○○在大陸幫其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云云,惟被告戊○○供稱其已5、6年未至大陸地區,且僅係以電話僱用大陸女子郭佩娟等語,則大陸女子郭佩娟如何有高達1億5千萬元之金錢可交款予客戶所指定之人或帳戶?被告戊○○如何僅以電話聯絡即將高達1億5千萬元之金錢交予他人?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可採,自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為可採,故被告甲○○、戊○○2人共同非法辦理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亦堪認定。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1之客戶己○○匯入詹惠如上開帳戶內之金額雖為52,699,296元,惟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中約4千萬元是其借貸予被告戊○○之款項,並非係其匯至大陸地區之款項等語,且被告戊○○亦供稱確有向證人己○○借款4千萬元等語,自應從有利被告戊○○2人之認定,認為己○○匯至大陸地區之金額為1千2百多萬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詞,係迴護之詞,亦不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犯非法辦理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93年2月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然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係繼續至94年8月31日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核先敘明。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3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可參,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亦非外匯(中央銀行外匯局91年12月9日台央外柒字第0910064539號函參照),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大陸地區負責之被告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價後,將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之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2人雖多次為非法匯兌之行為,乃屬業務之範圍內,為繼續犯之包括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人移送併辦之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犯行起訴(96年度偵字第2834號),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銀行法第12
5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嗣於78年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89年11月1日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93年2月4日復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本件被告2人代客辦理國內外匯兌,即觸犯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典,惟事涉兩岸間政治、經濟現狀,致無法直接通匯,情節尚非惡重,又被告2人素行尚屬良好,本件所生危害亦非重大,顯屬法重情輕,衡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涉兩岸間政治、經濟現狀,致無法直接通匯,被告等代為辦理,情節尚非惡重,又被告2人之素行尚屬良好,本件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兼衡其等犯罪之時間、匯兌之金額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再查,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1份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96年10月2日、10月3日向臺北縣政府認養貧寒學童午餐費專戶捐款3百萬元,有被告戊○○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郵局劃撥收據各1紙附卷為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是被告2人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客戶匯入薛素英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1│王天海│94.5.12│574,000元│├──┼───────┼───────┼───────┤│2│吳月亮│①94.2.2│①540,000元││││②94.3.2│②600,000元│││││合計1,140,000│││││元│├──┼───────┼───────┼───────┤│3│ 吳怡沅 (吳月亮│①94.2.22│①250,000元│││之子│②94.3.17│②80,000元││││③94.3.18│③40,000元││││④94.3.28│④20,000元││││⑤94.4.14│⑤40,000元││││⑥94.4.25│⑥225,000元││││⑦94.5.9│⑦150,000元││││⑧94.6.10│⑧20,000元││││⑨94.6.23│⑨530,000元││││⑩94.7.13│⑩360,000元││││⑪94.7.27│⑪40,000元│││││合計1,755,000│││││元│├──┼───────┼───────┼───────┤│4│溫森錦│①94.3.16│①377,000元││││②94.3.21│②573,000元││││③94.6.20│③381,000元││││④94.6.21│④764,000元││││⑤94.6.22│⑤572,250元││││⑥94.7.21│⑥776,000元│││││合計3,443,250│││││元│├──┼───────┼───────┼───────┤│5│武允良│94.1.10│796,000元│├──┼───────┼───────┼───────┤│6│廖大權│①94.3.14│①1,900,000元││││②94.6.20│②3,820,000元│││││合計5,720,000│││││元│├──┼───────┼───────┼───────┤│7│張文想│94.5.16│300,000元│├──┼───────┼───────┼───────┤│8│陸哲之│①93.6.1│①4,872,000元││││②93.8.2│②6,195,000元││││③94.8.12│③3,970,000元│││││合計15,037,000│││││元│├──┼───────┼───────┼───────┤│9│李桔明│94.7.5│232,000元│├──┼───────┼───────┼───────┤│10│徐士峰│93.10.22│956,800元│├──┼───────┼───────┼───────┤│11│張獻章│93.12.16│30,000元│├──┼───────┼───────┼───────┤│12│彭濟玲│93.11.30│198,500元│├──┼───────┼───────┼───────┤│13│賴雅玲│94.6.21│4,000,000元│├──┴───────┴───────┴───────┤│總計:3,4182,550元│└──────────────────────────┘附表二:
客戶匯入詹惠如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1│己○○│91年1月至93年│1千2百多萬元│││(以晟強實業有│11月間。│(合計匯款52,6│││限公司名義匯款││99,296元,扣除│││)││其中約4千萬元│││││之借款)││││││├──┼───────┼───────┼───────┤│2│丙○○│①93.2.10│①776,560元│││(以勇大實業有│②93.4.21│②500,000元│││限公司名義匯款│③93.4.21│③838,000元│││)│④93.8.6│④400,000元││││⑤93.8.19│⑤569,500元││││⑥93.9.14│⑥583,500元│││││合計3,667,560│││││元│├──┼───────┼───────┼───────┤│3│丁○○│①92.11.19│①110,000元│││(以友騰工程有│②92.12.15│②100,000元│││限公司名義匯款│③92.12.16│③65,000元│││)│④93.1.16│④100,000元││││⑤93.2.3│⑤100,000元││││⑥93.2.11│⑥196,000元││││⑦93.3.16│⑦200,000元││││⑧93.3.22│⑧200,000元││││⑨93.5.5│⑨80,000元││││⑩93.6.9│⑩325,500元││││⑪93.6.17│⑪100,000元││││⑫93.7.9│⑫78,000元││││⑬93.8.27│⑬156,950元││││⑭93.12.8│⑭50,000元││││⑮94.1.25│⑮40,000元││││⑯94.3.4│⑯50,000元││││⑰94.4.12│⑰52,500元││││⑱94.8.31│⑱22,000元│││││合計2,025,950│││││元│├──┼───────┼───────┼───────┤│4│ 黃燦焜 │①91.6.18│①1,033,750元││││②91.7.19│②806,000元││││③91.8.21│③1,892,900元││││④91.9.23│④1,899,000元││││⑤91.10.14│⑤1,494,500元││││⑥91.12.6│⑥1,694,000元││││⑦92.1.3│⑦469,700元││││⑧92.1.16│⑧1,678,000元││││⑨92.2.13│⑨841,000元││││⑩92.3.14│⑩1,881,000元││││⑪92.4.8│⑪2,090,000元││││⑫92.4.29│⑫836,000元││││⑬92.5.26│⑬586,600元││││⑭92.6.18│⑭832,000元││││⑮92.7.18│⑮1,414,400元││││⑯92.9.23│⑯830,000元││││⑰92.7.25│⑰207,250元││││⑱92.8.21│⑱373,950元││││⑲92.8.27│⑲1,245,000元││││⑳92.9.24│⑳2,263,250元││││㉑92.10.24│㉑2,463,000元││││㉒92.11.26│㉒2,472,000元││││㉓92.12.11│㉓1,030,000元││││㉔93.1.2│㉔2,484,000元││││㉕93.1.9│㉕1,648,000元││││㉖93.2.16│㉖401,000元││││㉗93.2.20│㉗2,653,200元││││㉘93.3.26│㉘3,622,500元││││㉙93.4.19│㉙2,000,000元││││㉚93.4.21│㉚2,240,000元││││㉛93.6.29│㉛2,445,000元││││㉜93.8.5│㉜2,067,500元││││㉝93.8.30│㉝1,242,000元││││㉞93.9.20│㉞1,447,250元││││㉟93.12.8│㉟711,000元││││㊱93.12.21│㊱2,772,000元││││㊲94.1.12│㊲2,000,000元││││㊳94.3.28│㊳1,347,000元││││㊴94.4.27│㊴985,750元││││㊵94.4.29│㊵766,000元││││㊶94.5.24│㊶3,447,000元││││㊷94.7.14│㊷2,325,000元││││㊸94.8.11│㊸2,775,500元│││││合計69,813,500│││││元│├──┼───────┼───────┼───────┤│5│林錕芳│①91.10.25│①507,600元││││②91.12.9│②636,000元││││③91.12.18│③697,950元││││④92.1.28│④423,000元││││⑤92.2.13│⑤211,000元││││⑥92.3.25│⑥422,000元││││⑦92.5.22│⑦841,000元││││⑧92.6.12│⑧838,000元││││⑨92.6.25│⑨542,100元││││⑩92.7.31│⑩834,000元││││⑪92.8.22│⑪540,800元│││││合計6,493,450│││││元│├──┼───────┼───────┼───────┤│6│施錦成│①91.8.12│①592,183元│││(或以 晟毅 貿易│②91.9.16│②186,623元│││有限公司名義匯│③91.9.18│③2,525,000元│││款)│④92.4.24│④128,003元││││⑤92.5.15│⑤205,312元││││⑥92.5.16│⑥315,000元││││⑦92.5.20│⑦108,830元││││⑧92.5.27│⑧99,244元││││⑨92.6.2│⑨209,500元││││⑩92.6.16│⑩300,311元││││⑪92.6.19│⑪333,600元││││⑫92.6.25│⑫208,000元││││⑬92.7.14(以│⑬2,077,500元││││施錦成名義)│││││⑭92.7.22│⑭457,440元││││⑮92.7.31│⑮429,515元││││⑯92.8.14│⑯118,152元││││⑰92.8.18│⑰207,750元││││⑱92.8.28│⑱149,400元││││⑲92.9.16│⑲928,390元││││⑳92.9.19│⑳313,603元││││㉑92.10.6│㉑1,155,516元││││㉒92.10.7│㉒205,500元││││㉓92.10.7│㉓470,262元││││㉔92.10.27│㉔410,000元││││㉕92.11.3│㉕222,000元││││㉖92.11.27│㉖413,000元││││㉗92.12.8│㉗356,000元││││㉘92.12.11│㉘355,997元││││㉙92.12.15│㉙1,230,722元││││㉚92.12.25(以│㉚428,903元││││施錦成名義)│││││㉛93.1.5│㉛1,940,000元││││㉜93.1.13│㉜288,050元││││㉝93.1.14│㉝437,838元││││㉞93.1.19│㉞1,233,000元│││││合計19,040,144│││││元│├──┼───────┼───────┼───────┤│7│朱姵陵│①93.4.15│①120,000元││││②93.4.22│②50,000元││││③93.5.18│③164,800元││││④93.6.4│④40,800元││││⑤93.10.18│⑤83,200元││││⑥93.11.8│⑥200,000元││││⑦93.11.12│⑦100,000元││││⑧93.11.16│⑧80,000元││││⑨94.1.27│⑨117,300元││││⑩94.3.21│⑩150,000元││││⑪94.6.1│⑪153,600元││││⑫94.6.27│⑫153,600元││││⑬94.7.6│⑬100,000元││││⑭94.8.2│⑭119,700元│││││合計1,633,000│││││元│├──┼───────┼───────┼───────┤│8│任明珠│94.4.28│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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