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王如玄 律師複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2日簽訂烏茲別克安排
相親結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業於95年6月中相親成功,並辦理結婚儀式,與烏國新娘結婚,且新娘抵台申報結婚登記。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帶領甲方(即被告)到烏茲別克,...有關烏茲別克的婚介業務、手續辦理屬乙方專業機密,甲方不可轉述告知其他同業...以上...不但不得要求退還,尚需賠償乙方200萬元,並於乙方要求期限內繳交完畢。」,再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乙方在當地聘用的工作人員,甲方不可任意留聯絡方法,如有上述情形,需賠償乙方100萬元。」以上約定,被告為牙醫師,乃具有高智識者,當然充分了解違背專業機密應受懲罰賠償之性質。又原告經營烏茲別克相親業務,現為台灣獨家生意,且原告投入相當大之人力物力,故有上開條款之約束,若單純相親,上述條款均為虛設。未料被告竟違背上述條款,於96年1月17日擅自與原告工作人員互以通訊聯絡,並於96年2月9日起與被告所稱從事中國、越南、烏克蘭婚姻介紹之友人丙○○、丁○○(二人為弘越國際婚友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一同共赴烏茲別克,住宿於烏茲別克首都塔什干大飯店,迄96年2月22日前後共計約14日,足證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7項之約定,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另被告攜同弘越國際婚友公司之 蕭正雄 、 蕭錦民 二人共赴烏茲別克與原告工作人員通訊、見面,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本件第一次言次辯論期日翌日,即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於96年1月17日致電給YULDUZ之內容:「...另外
,我有一位朋友,從事介紹中國、越南、烏克蘭婚姻介紹,他現在對烏茲別克女孩有興趣,如果方便的話,可以請你寄一些女孩照片給我好嗎?請不要告訴別人這件事。」,而YULDUZ為原告在烏茲別克的媒人,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
⒉原告於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再與烏茲別克工作
人員 法麗拉 聯繫,其中原告之媒人 西娃拉 證明證人丙○○在烏茲別克與之見面,並聘用她當翻譯,利用她的名字申請手機電話卡,並有提供丙○○之弘越國際婚友公司之名片給西娃拉,名片背面並有丙○○親筆簽名加註之網站、網址及聯絡代碼、電話。法麗拉則證明:丙○○於烏茲別克期間曾與伊見面,並提供烏茲別克的待嫁小姐光碟予丙○○。由上可證明被告攜同丙○○等同業,並留下名片聯絡,自原告在烏茲別克之媒人法麗拉取得待嫁小姐之相片光碟,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
⒊系爭合約書為經被告深思熟慮後簽訂,最後一條:「乙方
未經甲方允許,不得擅自刊登或公開或洩漏有關甲方及其配偶的任何相片或任何新聞,否則乙方需賠償甲方200萬元,並於甲方要求期限內繳交完畢。」與原告本件要求之違約金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相同,兩造確為平等。於簽約之際,被告既未認為違約金過高,要求更改契約,並進而要求原告於違約時亦應給付相同之違約金,以維護其肖像隱私權,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有違誠信。
⒋原告為開發烏茲別克婚姻介紹事業,前後曾經5次前往該
國,支付之交通、食宿必要費用即逾75萬元,在該國語當地人士交際(送禮、宴飲)等支出亦頗鉅,至於所費精神,更非金錢所能計算,若有他人自行前往開發,勢必花費相類之精神、時間與金錢,被告帶原告之同行前往與該地之業者聯絡,自屬不費吹灰之力掠奪原告開發之成果,縱非侵權行為,難認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兩造間即使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僅應向法院證明損害而已。被告帶原告同業與原告開發之當地人士接觸,是否獲得利益,所獲利亦若干,無探求之必要。至於原告之同業因被告引薦,省去自行開發之勞費,因此可獲得之利益,縱沒計算亦屬龐大。
⒌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兩造於簽約時已充分考慮內容,同意對方違約時己方必有200萬元之損失,原告應負之違約責任與被告應負之違約責任無分軒輊,原告之請求自難謂過高。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第7項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⒈按「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為限。」、「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者。」、「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17條、同法第247條之1、民法第5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帶領甲方到烏茲別克了解當地婚介情況後,不可為了節省給乙方之介紹費用,日後跳過乙方之介紹,私自和烏茲別克當地任何人聯絡迎娶。有關烏茲別克的婚介業務、手續辦理屬乙方之專業機密,甲方不可轉述告知其他同業,以上如有上述情形甲方所繳交之費用不但不得要求退還,尚須賠償乙方貳百萬元,並於乙方要求期限內繳交完畢。」、第4條第7項約定:「乙方在當地聘用的工作人員,甲方不可任意留聯絡方法,如有上述情形需賠償乙方壹百萬元。」,上述約定均顯係違反民法之規定而屬無效,其理由如下:
⑴婚姻自由不得限制,限制之約定無效:系爭合約書第4條
第5項前段約定原告帶領被告到烏茲別克瞭解當地婚介情況後,不可為了節省給原告之介紹費用,日後跳過原告的介紹,私自和烏茲別克當地任何人聯絡迎娶。然而婚姻的締結本屬當事人之自由,依法不得拋棄,第三人亦不得加以限制,此有民法第17條明白闡述。而原告在附合契約條款中為上述記載,約定若被告違反此等規定,未得原告批准即與其他烏茲別克籍人士結婚,即須給付原告高達200萬之違約金,此等約定顯係限制被告結婚之自由,該條項自屬無效之約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
⑵原告本無婚姻居間之報酬請求權,於婚姻居間契約中為此等鉅額違約金之約定,顯對被告屬重大不利,應屬無效:
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後段約定,被告於婚姻仲介期間所得知有關烏茲別克的婚介業務、手續辦理之專業機密,不可轉述告知其他同業,若違反規定,於仲介婚姻不成時不僅不得退還仲介費,更需賠償原告200萬元。然為維護公益,以免傷風敗俗,更為避免婚姻居間滋生流弊,民法第
573條規定婚姻居間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無請求權,今被告之婚姻縱為原告所承辦,原告對被告亦無報酬請求權,然該條後項卻約定,於被告違反此條款告知他人所謂的「專業機密」時,縱仲介婚姻不成不僅不得退費,更必須給付原告200萬元,則此等條款之約定顯係重大不利於被告,依其情形更屬顯失公平,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屬無效。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約定被告僅因留下當地工作人員之聯絡方式,便須賠償原告100萬元,則因前述理由,應同屬無效。
⑶原告並無何等「專業機密」可言,原告無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該等約定過份限制被告自由更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條之1應屬無效: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後段與第7項約定之目的應均在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若非為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此等約款更當然屬過份限制被告自由、不當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然原告顯無其所稱之「專業機密」可言:①按所謂「營業秘密」,依我法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又參考德國不正競爭法第17條至19條,所謂營業秘密,應有下列各款特徵:A.被當成秘密之事實,只有少數有限的人知道,而不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知道;B.營業秘密與它的事業間必須具有一定關聯性;C.系爭合約書必須營業秘密的擁有者有保密的意思,在主觀上有保密的意思;D.秘密須具有經濟上價值,即若秘密繼續被保守,對事業在市場上的競爭力有重要意義;E.秘密必須是他人不能夠、無法或輕易得知。②然查,至烏茲別克之門路並無所謂營業秘密可言,此有96年5月23日中國時報於其E5版刊載之旅遊廣告供參(被證2號),絕非僅有少數有限的人知道如何前往烏茲別克。更何況經由旅行社之代辦,任何一般社會大眾皆可至烏茲別克旅遊,又只要通曉英文,便可以詢問當地人如何辦理「婚介業務、手續辦理」,該等資訊顯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輕易知悉,絕非他人所不能夠、無法或輕易得知。如有心者,於當地進行婚姻仲介市場之研究與開拓亦顯然相當簡單,與在台灣進行婚介業務並無差別,原告實無任何營業秘密可言。③又查,證人丙○○於96年7月2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有跟原告簽契約,不能再跟之前原告的媒人接洽,我跟被告說不需要接洽原告的媒人,我在當地的飯店請老闆娘幫我翻譯,我請翻譯幫我買報紙,我請翻譯幫我打電話給仲介公司,都是韓國人開的,仲介公司有帶小姐來給我們看,但是沒有談成,我沒有利用到原告的媒人…」,則如何在當地進行尋找外籍配偶之資訊,更顯非是他人不能夠、或無法或輕易得知,則此等資訊自不屬於所謂原告獨有之營業秘密。④再者,原告於96.7.25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指稱被告以電子郵件請YULDUZ寄一些照片給被告,因此便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云云,更顯見原告並無所謂專業機密可言。蓋其旗下之待嫁新娘容貌怎會僅有少數有限的人知道,況此資訊本不具「秘密性」(若此新娘容貌之資訊繼續被保守,對原告在市場上的競爭力不僅沒有意義,更會使原告因此無法推廣業務),被告知曉原告旗下待嫁新娘容貌後,亦僅能知悉一般烏茲別克適婚女性的外貌如何,則此等資訊又如何能稱為秘密?⑤事實上,觀乎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即可辨明原告將營業秘密之範疇過份擴張一事。該條項約定只要被告留下當地工作人員之聯絡方式,便屬違約,須賠償原告100萬元,然原告工作人員之聯絡方式又怎能視為營業秘密?實則若原告真有具市場價值之營業秘密,那麼廣發名片、多加推廣其工作人員之人脈,反有助於其公司經營之順利,斷不需約定只要被告留下聯絡方式就是違約,顯見原告在系爭合約中為此約定,僅在惡意加重被告責任,與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並無實質相關。
⑷縱認原告有其所稱之「專業機密」,系爭約定亦絕非合理
適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並對被告屬重大不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①若(假設語)原告之婚姻仲介公司真有在市場上競爭具有價值的固有知識、優勢技術或其他營業祕密,則縱使身為原告公司之工作人員,若未達相當之職務及地位,恐亦無從獲悉此等具備相當價值之營業秘密,遑論被告身為原告之客戶,僅與原告交易一次,自無可能如此簡單獲知可以稱的上是「營業秘密」的資訊。②又於限制被告告知此等資訊之言論自由時,限制告知之對象、時間、區域之範圍,亦應不逾合理範疇,方不致過份限制被告之自由。今系爭合約之約定,要求被告在一生中、於任何地區,都不得向原告的同業(實則告知對象為「同業」之認定亦應做適當限制,若僅係過去曾任婚姻仲介,或告知當時未從事婚姻仲介時,皆一概要求被告負違約責任,亦屬過份;又基於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該等從事「同業」之人,亦應限縮在烏茲別克當地也有經營婚介業務者,方有限制之必要,若僅在中國、越南等地經營婚介業務,有何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可能!?)透露其所稱「婚姻業務、手續辦理」之相關資訊,一旦違反約定,被告便須賠償200萬元之違約金,則叫被告回國後如何生活?豈不是連告知其親友當時如何認識新娘、如何進行結婚儀式都需負違約責任?㈡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7項之約定有效,被告之行為亦未違反兩造之約定,不須負違約責任:
⒈被告未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前段之約定:被告離婚後
確實為尋找再婚對象前往烏茲別克探詢其他婚姻仲介業者之待嫁新娘條件,然未達該條項所稱「聯絡迎娶」之程度,尚未產生違約問題。更遑論此條項之約定嚴重限制被告締結婚姻之自由,當屬無效之約定,被告縱然違反,原告亦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20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
⒉被告未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該條項約定
當被告告知其他同業有關烏茲別克的婚介業務、手續辦理屬原告之專業機密時,需賠償原告200萬之違約金。惟:⑴被告僅與原告交易一次,本不可能知悉其所稱「專屬於原
告之專業機密」(更何況原告是否真有其所稱屬營業秘密之「專業機密」尚有疑問),在不知道原告擁有之專業機密為何的情況下,被告又如何能告知他人?⑵再者,此條項限制之告知對象亦明文約定僅限於原告之同
業,惟基於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解釋,此所稱「同業」不應過份擴張,應僅限於在烏茲別克有經營婚介業務之人,惟陪同被告前往烏茲別克之人(即丙○○、丁○○二人)過去沒有、將來也無經營烏茲別克的婚介業務,自非屬此處所稱之「同業」。
⑶更何況自丙○○96年7月2日到庭證言亦可知,縱不論丙
○○是否屬「其他同業」之人,丙○○陪同被告前往烏茲別克之目的係為替被告尋找再婚對象,並為此目的以自己之力量了解當地婚介情形,並未透過原告旗下之工作人員或媒人,而是找飯店老闆娘幫忙找翻譯,再請翻譯打電話給當地仲介,一切盡憑己力而為,則被告顯未告知丙○○任何有關原告所獨有之婚介業務、手續辦理等資訊,丙○○與被告方須透過飯店老闆娘幫忙,如此又怎會有被告「轉述告知」其他同業專屬於原告專業機密之問題?原告指控顯屬混淆而非事實。
⒊被告未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該條項約定被告
不可與原告在當地聘用的工作人員,任意留下聯絡方法,違反此約定需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違約金。而被告與YULDUZ以電子郵件聯絡乃係事實,惟:
⑴YULDUZ非原告之工作人員:
原告於其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中指稱YULDUZ係其工作人員,然實情係YULDUZ受僱於當地由日本人經營之婚姻仲介業務人員,斷無可能為原告之工作人員⑵西娃拉非原告之工作人員:
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中以一紙照片(照片編號5)指稱西娃拉係其工作人員,亦屬無稽。查該女子西娃拉實係當地翻譯,且被告係透過當地中國餐館介紹而認識西娃拉,並非因前次透過原告仲介婚約而知曉西娃拉之聯絡方式,此更可證明西娃拉根本非原告之工作人員。
⑶法麗拉並非原告之工作人員:
法麗拉絕非原告之工作人員,原告為此等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並未因原告之仲介而認識法麗拉,不論其是否與法麗拉留下聯絡方法,當然不會因此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又原告指稱丙○○曾自法麗拉取得待嫁小姐光碟云云,經被告詢問丙○○後,丙○○告知被告並無此事,則原告所指稱事實亦待原告舉證證明之。況丙○○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行為本非被告所得控制,原告誣指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一事自屬無稽。
⒋YULDUZ等人絕非原告之工作人員,被告與渠等聯絡並不會因
此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更遑論因此知悉原告之專業機密而有違反第4條第5項後段之虞:原告僅提出數張照片即謂YULDUZ等人皆係其工作人員,並稱被告既與照片中之人聯絡,被告便違反第4條第7項之約定;又被告既與照片中之人和證人丙○○、丁○○一同見面,被告便違反系爭條約第4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惟查:
⑴YULDUZ、西娃拉、法麗拉三人絕非原告之工作人員,被告
縱與YULDUZ聯絡,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之問題:①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YULDUZ曾出席被告婚禮(編號2)、西娃拉曾在公開場合(編號3、編號5)與
原告合照兩張、法麗拉曾出席江先生之婚禮(編號6)等情。然前揭合照之場所均係公開場合,根本無從證實該三人係受雇於原告而為原告之工作人員。②蓋於婚禮場合中,出席者往往龍蛇混雜,各式身份皆有,YULDUZ既因受僱於日本老闆而為婚姻仲介的業務人員,與法麗拉一同出席婚禮、與外國仲介業者拉攏關係,本係相當正常,如何能簡單地以YULDUZ、法麗拉出席婚禮一事認定渠等便係原告之工作人員?又西娃拉與原告於餐廳(或咖啡館)合照、在太陽底下合照更是狀甚歡樂,一望即知係當地翻譯人員與遊客合照的旅遊照片,若認此等充滿歡樂氣氛之照片乃上司與下屬之合照,更與一般常情有違。實則,若以原告之說法,豈非所有出席婚禮之人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員?不論何時、何處,曾與原告合照的人也都是他的工作人員?原告主張之無理,實乃至為顯然。③又於YULDUZ寄與被告之電子郵件(被證3號)中,YULDUZ更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很感興趣,曾因此與YULDUZ會面,又原告刻意向YULDUZ抹黑被告之聲譽後,YULDUZ並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關係良好,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言般到處騙人(參被證3號,YULDUZ來信第5行以下「…Hemetwithme
too…Isaid–thatwe(即YULDUZ與被告)hadgoodrelationandSteven(即被告)neverliedmeatall.」)等語。則就此篇電子郵件之內文觀之,更可證YULDUZ絕非原告之工作人員。蓋若YULDUZ真為原告之工作人員,則其與原告見面再也正常不過,與原告曾經見面一事有何值得一說!又在原告向其抹黑被告聲譽後,若YULDUZ身為原告下屬,又怎可能向上司表示己與上司抹黑之人關係良好,並為此人辯護?再者,由YULDUZ與原告之互動更可知,YULDUZ對原告並無任何上下指揮、監督服從的關係,對YULDUZ而言,要與誰交往、與誰聯絡,皆係YULDUZ之自由,YULDUZ對原告沒有任何義務,更無須隱瞞此事。④)綜上,YULDUZ等三人顯非原告之工作人員。原告所提照片本不足證明渠等為原告之工作人員,又被證3號之郵件內容益證原告所稱YULDUZ等人均係其工作人員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其空以數張合照便稱渠等照片中人皆為其工作人員之說法,自屬無稽,洵不足採。
⑵被告與丙○○、丁○○赴烏茲別克旅遊時,僅見過翻譯西娃拉,被告實無任何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之可能:
①自證人丙○○於96.7.2、證人丁○○於96.8.13到庭證述之證詞可知,丙○○與丁○○均未見過YULDUZ,丁○○亦僅證述見過西娃拉,且由原告所舉證物中,亦可知丙○○也只拿名片給西娃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帶丙○○等人與YULDUZ或法麗拉接觸。②事實上,被告與丙○○、丁○○同遊烏茲別克的過程中,確實從未見過YULDUZ或法麗拉,丙○○和丁○○僅與西娃拉在飯店碰過面。而西娃拉實係一按件計酬的翻譯人員,絕非原告之工作人員已如前述,被告與其聯絡本不因此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又西娃拉縱使曾任原告翻譯,按其翻譯工作按件計酬之性質,原告自不會讓西娃拉知悉任何其所獨有之「專業機密」,否則西娃拉早已將該等機密資訊四處賣錢。顯見被告實無可能自西娃拉處得知任何原告之營業秘密,再轉知他人。
⒌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5、第7項之約定,自無違約責任可言:
⑴被告並未與原告旗下之工作人員聯絡,更不曾告知其他同
業原告所專有之「專業機密」(實則被告僅透過原告仲介婚姻一次,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專業機密,自然無從告知其他同業此等秘密)。今原告僅隨意以幾張合照便誣指被告所接觸之當地人皆係其工作人員、誣指被告向其他同業洩漏原告之專業機密,更誣指被告存心搶食原告在烏茲別克婚介業務的大餅,實令被告委屈不已。
⑵查原告至今提出之照片,包括被告之結婚照、原告與西娃
拉合照、法麗拉與不知名人士合照等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告知其他同業原告所專有之「專業機密」,或被告透過前次婚介與原告旗下之工作人員聯絡等事。又原告雖於準備書狀中引述「西娃拉證明…」、「法麗拉證明…」等語,然西娃拉及法麗拉既未到場又未具結,充其量僅為訴外人,其身分既非證人,原告於書狀內恣意曲解渠等轉述自屬全然不足為憑。
⑶今被告與丙○○等人同赴烏茲別克尋找再婚對象,一路上
憑自己之力量前往烏茲別克、接觸當地仲介,透過中國餐館認識當地翻譯,而丙○○在旅遊中拿自己的名片給認識的朋友又有何過錯可言?今不論丙○○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行為本非兩造簽訂之契約所得約束,更何況被告自始即告知丙○○自己受系爭合約約束一事,小心翼翼遵守合約不敢與原告之工作人員或媒人接觸,詎料原告卻謂烏茲別克之婚介業務為其獨攬業務,當地婚介業務、當地女子容貌、當地翻譯、當地人之聯絡方式皆係其營業秘密,謂被告在當地一切行止動輒違反兩造簽訂之婚介合約,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等空言主張自顯屬無理之至,不足採信。
⑷事實上,YULDUZ等人根本就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員,此觀原
告無法約束YULDUZ等人之行為,只能任由YULDUZ、法麗拉到處招攬生意、西娃拉到處尋找翻譯機會即可知(此又再次證明到處洽談生意的YULDUZ等人根本未曾擁有原告「獨有之專業機密」)。而原告為壟斷市場,卻高舉保護營業秘密之大旗,誣指被告所接觸的市場上一般交易管道皆是其所獨佔、其所專有,惟原告所述盡皆不實,更無絲毫具實質證據力之證據可證,依約依法,原告均無從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違約金,從而原告就此請求,即顯無理由。
㈢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7項之約
定有效,原告並可證實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其有何種損害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被告雖未經原告仲介便前往烏茲別克尋找再婚對象,
但在當地尋覓多時一無所獲,並未因此結婚,又被告與丙○○父子回國後也沒有經營烏茲別克婚介業務,則原告有何損害可言?⒊且原告雖起訴指控被告與其工作人員YULDUZ等人聯絡,並與
「其他公司」(即證人丙○○開設之弘越國際婚友公司)合作拓展當地婚姻仲介業務,但YULDUZ、西娃拉、法麗拉等三人根本非原告之工作人員,則被告既未與其工作人員聯絡,更未因此與他人合作經營烏茲別克之婚介業務,即不可能對原告有任何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
⒋又證人丙○○於96年7月2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到烏茲別克不是要開擴自己的婚姻仲介業務,我只是要幫被告而已…」(見卷宗第46、47頁),亦可明確顯示被告於民國96年2月9日至22日至烏茲別克,僅為其個人再婚,並無原告所稱侵害行為。原告於96年5月28日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言:「…被告可以去開發…」(見卷宗第25頁),則被告縱有與證人丙○○共同開發烏茲別克婚姻仲介市場之意圖,只要其並未透過原告之工作人員接洽仲介業務,亦未侵害原告專有之營業秘密或其他可資保護之商業利益。㈣被告並未為任何違約行為,孰料竟成原告嚇阻其他婚介業者進駐烏茲別克之犧牲品:
⒈被告若存心詐取原告之婚介業務機密,大可在上回透過原告
仲介時表示不滿意原告所介紹之新娘,相親不成功便只需付簽約金20萬,如此既可取得原告之機密(若原告真有合作一次便可得知之機密),更可減少50萬的支出,被告實不需傻傻地相親成功並付清70萬全部費用。
⒉事實上被告只是想要娶老婆,並沒有任何造成原告損失的不
軌意圖。而迎取外籍新娘的人本身就有很多不為外人道的無奈與心酸,被告給付原告重金取得一位外籍新娘,卻在結婚不滿4個月內就離婚,因此只得請託有婚介經驗的丙○○陪同,風塵僕僕地前往烏國尋找再婚對象,孰料竟遭原告索賠
300萬,真不知原告良心何在!⒊查被告本身有穩定的工作,不可能也沒時間開拓烏國的婚介
業務,其帶丙○○一同前往烏茲別克純粹是希望借重丙○○之經驗尋找新的對象,自始自終皆無違約、損害原告利益的行為(此觀證人丙○○於96.7.2證詞即明,卷第46頁倒數第
3行以下),一路上被告也從未使用原告過去之飛機路線、住宿飯店、婚介人員、甚至翻譯人員(西娃拉僅是到飯店找被告敘舊,並非被告當次之翻譯人員),被告實未觸及分毫原告的專業機密,原告明知此點,卻執意向被告索賠鉅額以嚇阻任何欲前往烏茲別克發展之婚介業者,被告無端端受此訟累,而原告請求更顯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烏茲別克安排相親結婚合約書,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合約書為真正。
㈡被告於95年6月間已因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安排之相親成功,
95年6月22日辦理結婚儀式,嗣於95年10月11日離婚。㈢被告於96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與YULDUZ聯絡,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3頁)。
㈣被告與丙○○、丁○○於96年2月9日起至96年2月22日同赴烏茲別克。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之工作人員YULDUZ聯絡,並於96年2月9日起與被告所稱從事中國、越南、烏克蘭婚姻介紹之友人丙○○、丁○○一同共赴烏茲別克,與原告工作人員西娃拉、法麗拉見面,丙○○並聘用西娃拉當翻譯,利用西娃拉名字申請手機電話卡,並有提供丙○○之弘越國際婚友公司之名片給西娃拉,名片背面並有丙○○親筆簽名加註之網站、網址及聯絡代碼、電話。法麗拉則提供烏茲別克待嫁小姐光碟予丙○○。故被告已違反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乙方(即原告)帶領甲方(即被告)到烏茲別克,...有關烏茲別克的婚介業務、手續辦理屬乙方專業機密,甲方不可轉述告知其他同業...以上...不但不得要求退還,尚需賠償乙方200萬元,並於乙方要求期限內繳交完畢。」,及第4條第7項約定:「乙方在當地聘用的工作人員,甲方不可任意留聯絡方法,如有上述情形,需賠償乙方100萬元。」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後段約定:「...有關烏茲別克的婚介業務、手續辦理屬乙方(即原告)專業機密,甲方(即被告)不可轉述告知其他同業,以上如有上述情形甲方所繳之費用不但不得要求退還,尚需賠償乙方200萬元,並於乙方要求期限內繳交完畢。」,同條第7項約定:「乙方在當地聘用的工作人員,甲方不可任意留聯絡方法,如有上述情形,需賠償乙方100萬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約定之事由,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YULDUZ聯
絡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96年1月17日寄予YULDUZ之電子郵件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YULDUZ為原告之工作人員,原告雖提出其前依系爭合約書帶被告至烏茲別克相親結婚時,其等與YULDUZ合照之相片二紙為證,然其中一紙相片為被告、YULDUZ及另二名女子圍坐在一起,另一紙相片為被告與新娘在相片正中間,周圍有一群人,包含原告及YULDUZ在內排列在旁之大合照。是上開相片至多僅能證明YULDUZ與原告認識,並無法用以證明YULDUZ為原告於烏茲別克當地聘用之工作人員。故被告縱與YULDUZ以電子郵件相互聯絡,亦不能認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項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丁○○於96年2月9日起至
96年2月22日同赴烏茲別克期間,曾與訴外人西娃拉見面,丙○○並聘用西娃拉當翻譯,及拿丙○○經營之弘越國際婚友公司之名片給西娃拉,名片背面並有丙○○親筆簽名加註之網站、網址及聯絡代碼、電話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名片正反面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西娃拉為原告之工作人員,並否認於上開期間有與訴外人法麗拉見面,及法麗拉有提供烏茲別克待嫁小姐光碟予丙○○。原告雖提出西娃拉及法麗拉之相片各一紙為證,惟查:其中西娃拉之相片為與原告之合照,法麗拉之該張相片上則共有六人,係一對新郎、新娘坐於正中間,左右兩旁另有包含原告及原告所稱法麗拉之人在內之四人並列坐於餐桌前之合照。是上開相片至多僅能證明西娃拉、法麗拉與原告認識,並無法用以證明西娃拉、法麗拉為原告於烏茲別克當地聘用之工作人員。故被告縱有與西娃拉、法麗拉見面,亦不能認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7項之情事。
㈢又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雖約定:有關烏茲別克的婚介業
務、手續辦理屬原告專業機密,被告不可轉述告知其他同業。然被告既否認知悉原告之專業機密,亦否認有轉述告知原告之專業機密予原告之同業,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蕭正雄、蕭錦民為證,惟證人蕭正雄到庭結證稱:「被告甲○○陪我與丁○○到烏茲別克,...時間是在96年2月9日到96年2月22日,因為會去烏茲別克是因為被告的老婆娶了沒有多久就離婚,想要再娶一個,被告有跟我說有跟原告簽契約,不能再跟之前原告的媒人接洽,我跟被告說不需要接洽原告的媒人,我在當地的飯店請老闆娘幫我翻譯,我請翻譯幫我買報紙,我請翻譯幫我打電話給仲介公司,都是韓國人開的,仲介公司有帶小姐來給我們看,但是沒有談成,我沒有利用到原告的媒人,被告有無利用原告的媒人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沒有整天在一起。...我到烏茲別克有十幾天。我是開設弘越國際婚友公司,我到烏茲別克不是要開擴自己的婚姻仲介業務,我只是要幫被告而已。我是希望我的網站多點曝光,所以才把俄羅斯新娘寫在網站,但不是烏茲別克新娘,我回來後還是只做大陸及越南新娘。...我父親丁○○是做木炭,跟本件沒有關係,不是做婚姻仲介,也不是弘越公司的股東。」等語,並證稱,其未見過本院卷第31頁編號1之相片中的人(按即原告所稱之YULDUZ)。另證人丁○○則結證稱:「被告要結婚,我與我兒子及被告一起到烏茲別克,一同住在飯店,一起喝咖啡。...我與證人丙○○是到烏茲別克旅遊住飯店不期而遇被告甲○○,被告甲○○有告訴我他到烏茲別克是要找結婚的對象,有無找到我不清楚,因為同住飯店,被告甲○○說要去喝咖啡我說好,在飯店除了我們三個人外有見到一男子及二名女子是烏茲別克的人,其中一位女子是我們請的翻譯,共六個人喝咖啡,不是翻譯的女子我不清楚是否結婚的對象,我請來的翻譯是要來帶我到各個地方去玩及吃飯,與被告沒有關係,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我自己的翻譯是由我兒子丙○○付錢,被告的翻譯我不知道是何人付錢。被告是否我兒子的客戶我不知道,我兒子對烏茲別克不熟,我去烏茲別克有七、八天,旅費我們是自己付,七、八天我們是住同一飯店,被告也是同住一飯店,最後三天有換到比較便宜的飯店,但也是住在同一飯店裡面,我兒子沒有與被告甲○○談論其他問題,我與被告甲○○只喝過一次咖啡,有一起吃過飯,有到外面一起吃過飯,我與我兒子丙○○去烏茲別克除了旅遊沒有作婚姻介紹。」等語,並證稱:其沒有看過本院卷第31頁相片中的女生(按即原告所稱之YULDUZ),其有看過本院卷第32頁編號三的女生(按即原告所主張原告在烏茲別克的工作人員),只知道該女生有來飯店找被告,但談話內容其不清楚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蕭正雄等人與被告一同至烏茲別克,是因被告離婚後想再娶,而蕭正雄自行請當地的飯店人員代找翻譯,並請翻譯代找其他仲介公司為被告介紹當地待嫁新娘,而非因被告轉述原告專業機密供證人丙○○利用。自不能單憑被告有與經營婚姻仲介業務之丙○○等人同赴烏茲別克,即推認被告知悉原告之專業機密,並將該機密轉述予丙○○。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給YULDZ,
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及訴外人法麗拉有提供烏茲別克待嫁小姐光碟予丙○○一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上開被告所發電子郵件內容為:「...另外,我有一位朋友,從事介紹中國、越南、烏克蘭婚姻介紹,他現在對烏茲別克女孩有興趣,如果方便的話,可以請你寄一些女孩照片給我好嗎?請不要告訴別人這件事。」,並非關於被告轉述原告何專業機密予原告同業,自與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
5項之約定無涉。而就法麗拉有提供烏茲別克待嫁小姐光碟予丙○○部分,原告則未舉證以實之,且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然一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法麗拉為原告於當地聘任之工作人員,二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法麗拉所交付之光碟內容屬原告之專業機密,三則既係由訴外人法麗拉將烏茲別克待嫁小姐光碟交予訴外人丙○○,而非被告將原告之專業機密轉述予丙○○,自與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既無法具體陳明其究有何關於烏茲別克的婚介業務、手續辦理之專業機密為被告所知悉,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將其何種專業機密轉述告知其他同業,自不能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
㈤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第4條第5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故其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