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
陳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臺北縣警察局取締妨害交通車輛工作登記簿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臺北縣警察局取締妨害交通車輛工作登記簿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丁○○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起奉派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五之一號民營全洋拖吊場(下稱全洋拖吊場)擔任拖吊勤務,或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公營中和拖吊場(下稱中和拖吊場)執勤,負責駐地安全、車輛保管及人員進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許,乙○○之父 莊文成 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碧聯 查扣移置保管,而由技工丙○○拖吊至民營全洋拖吊場保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因車主逾期未領回而改移置中和拖吊場保管。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至十時奉派至中和拖吊場執勤,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見移置該場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嶄新【行駛未達一千公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且車主久未領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以其自有之工具鉗(未扣案)破壞該機車之車頭鎖後,旋將該車牽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其住家樓下之機車行更換鎖頭,再將該機車騎回中和拖吊場供己使用,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保管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乙○○。其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至十時在中和拖吊場執勤之期間,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中和拖吊場管理員 羅振維 所負責登載之「臺北縣警察局取締妨害交通車輛工作登記簿」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且未經羅振維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辦公室抽屜內拿取「管理員羅振維」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於該工作登記簿上,並於其旁註記「95.8.22領回」之文字,表示乙○○已於上開時間領回該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對於拖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即以該機車供作其上下班或開會時騎乘之用,惟因該機車座墊上有查扣時間之噴漆字樣,丁○○恐為他人發現,復於同年十月下旬某日,將該機車騎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某機車行更換座墊,再將該機車停放在全洋拖吊場警衛室旁之員工停車處,以避人耳目。嗣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全洋拖吊場繳交罰鍰後欲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雖於全洋拖吊場警衛室旁之員工停車處發現該車,但因車頭鎖及座墊已遭更換,且該拖吊場警衛甲○○告知該車為丁○○所有,丁○○亦告知該車係伊自網路拍賣以二萬元購得云云,然因丁○○無法詳細交待網拍來源,乃將上開機車更換後之鑰匙交予乙○○,全洋拖吊場並將該車發還乙○○,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追查,丁○○自知無法卸責乃供出全情,並於偵查中自白將上開機車據為己用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振維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除證人羅振維於偵查中之證詞外,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丁○○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上揭時地,以自有之工具鉗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鎖後更換鎖頭,將該機車供作己用後,再更換座墊,並於「臺北縣警察局取締妨害交通車輛工作登記簿」上偽簽「乙○○」之簽名,及盜用「管理員羅振維」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於該工作登記簿上,並於其旁註記「95.8.22領回」之文字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不負責保管車輛,因為當時公家所發的機車被收回,伊要去分局開會,沒有交通工具,為了貪圖方便才將鎖頭破壞,使用該車,不是為了要把車據為己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騎乘該車是用於公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貪圖一時便利,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
,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奉派至全洋拖吊場擔任拖吊勤務,或於中和拖吊場執勤,負責駐地安全、車輛保管及人員進出,,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十七日之下午三時至十時均奉派至中和拖吊場執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 林清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以下),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和拖吊場勤務分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足見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在全洋拖吊場及中和拖吊場執勤期間,對於拖吊場內車輛並有保管之責任。是被告辯稱:伊對拖吊場之車輛無保管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許,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父莊文成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碧聯查扣移置保管,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許由技工丙○○拖吊至民營全洋拖吊場保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因車主逾期未領回而改移置中和拖吊場之事實,業據證人乙○○、陳碧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頁以下、第十八頁以下),復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四頁以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並有車輛移置保管單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至十時奉派至中
和拖吊場執勤,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見移置該場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嶄新,行駛未達一千公里,且車主久未領回,即以其自有之工具鉗破壞該機車之車頭鎖後,旋將該車牽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其住家樓下之機車行更換鎖頭,再將該機車騎回中和拖吊場供己騎乘使用;其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至十時在中和拖吊場執勤之期間,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中和拖吊場管理員羅振維所負責理登載之「臺北縣警察局取締妨害交通車輛工作登記簿」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且未經羅振維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辦公室抽屜內拿取「管理員羅振維」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於該工作登記簿上,並於其旁註記「95.8.22領回」之文字,表示乙○○已於上開時間領回該車,嗣被告即以該機車供作其上下班或開會時騎乘之用,而因該機車座墊上有查扣時間之噴漆字樣,被告恐為他人發現,復於同年十月下旬某日,將該機車騎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某機車行更換座墊,再將該機車停放在全洋拖吊場警衛室旁之員工停車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以下、第四十九頁以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五頁以下);上開「臺北縣警察局取締妨害交通車輛工作登記簿」上「乙○○」之署名,並非證人乙○○所簽署,其上「管理員羅振維」之印文,亦非證人羅振維所蓋印之事實,復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人羅振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六頁以下、第五十頁);又上開機車係被告騎用,並停放在全洋拖吊場警衛室旁之員工停車處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翔實(見偵查卷第八頁以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八幀、「臺北縣警察局取締妨害交通車輛工作登記簿」影本一紙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以下、第三十七頁),堪以認定。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自己保管或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或擅自處分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在中和拖吊場執勤期間,對於經警查扣後移置該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負有保管責任,俱如前述,詎其未經車主即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保管持有之上開機車之車頭鎖破壞後更換新鎖,以供己騎乘使用,且恐為他人發現,復將原有查扣時間噴漆字樣之座墊更換,平日並將該機車停放在全洋拖吊場警衛室旁之員工停車處,以避人耳目,顯見被告係將其公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上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供己騎乘使用,是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只是貪圖一時便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全洋
拖吊場繳交罰鍰後欲領回上開機車,雖於全洋拖吊場警衛室旁之員工停車處發現該車,但因車頭鎖及座墊已遭更換,且證人即全洋拖吊場警衛甲○○告知該車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告知該車係伊自網路拍賣以新臺幣二萬元購得云云,然因被告無法詳細交待網拍來源,乃將上開機車更換後之鑰匙交予證人乙○○,全洋拖吊場並將該車發還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以下、第四十九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復經證人乙○○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以下、第九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四頁),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中和拖吊場執勤期間,擅自將其保管持有之上開機車之車頭鎖破壞後更換新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供己騎用;復在中和拖吊場管理員羅振維所負責理登載之「臺北縣警察局取締妨害交通車輛工作登記簿」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並拿取「管理員羅振維」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於該工作登記簿上,並於其旁註記「95.8.22領回」之文字,表示證人乙○○已於上開時間領回該車。核被告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該機車之車頭鎖破壞後更換新鎖,變易持有而侵占據為己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在「臺北縣警察局取締妨害交通車輛工作登記簿」上偽造「乙○○」署押及盜蓋「管理員羅振維」印章,並在其旁註記「95.8.22領回」之文字,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及盜用「管理員羅振維」之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中和拖吊場管理員羅振維之「管理員羅振維」印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自非公印,而係普通印章,公訴人認其為公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以破壞上開機車之車頭鎖後更換新鎖之毀損行為,同時達其得以新鎖啟動機車引擎供己騎用之侵占目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毀損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涉毀損之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復與前開經起訴且成罪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後,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更換該機車座墊之行為,係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將上開機車之車頭鎖破壞後更換新鎖,以供自己騎乘使用,嗣後又更換機車座墊等事實,業如前述,並據證人乙○○、甲○○證述在卷,則被告已對於侵占該機車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雖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然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第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
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機車之價格,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該機車之廠牌型式及行照上之購用日期、發照日期及出廠年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該機車殘餘價值大約四萬多元,不超過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則其價值既在五萬元以下,而被告所犯本件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警局交通分隊警員,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職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機車,腐蝕國民對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克盡職守之信賴,惡性非輕,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素行尚非不良,智識程度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非鉅與違反官箴造成政府威信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以身試法,敗壞風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十四條規定,就所宣告之主刑及禠奪公權均減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臺北縣警察局取締妨害交通車輛工作登記簿」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為偽造之署押,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上開「臺北縣警察局取締妨害交通車輛工作登記簿」上虛偽之記載雖為偽造之文書,惟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職務上非公用私有財物即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業如前述,爰不再為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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