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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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吳艾苓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姚妤嬙 律師被上訴人 林中勝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林伯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支票1紙(發票日期:103年1月2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付款人:淡水鎮農會信用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後於103年3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有借款或其他交易行為,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簽,係遭他人盜蓋簽發,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起,陸續收到訴外人 楊李星星 、 萬萍萍 等人取得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業已對渠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又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
㈠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印章之印文,顯係遭他人偽刻,而與
淡水鎮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恐係農會行員未詳加比對,退票理由單始以存款不足記載為退票理由。又上訴人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五紙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詳如本院卷第29頁),均與淡水鎮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而系爭支票與上開五紙支票為連號,且為相同時期所簽發,足見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確係偽造。
㈡訴外人 蔡鳳英 (本名 陳淑卿 )於101年間以其個人信用無法
申請票據,遂向上訴人表示欲借用票據,用以給付買受藝品之價金,如此即可利用票據交換兌付期間,確認藝品是否為真品,上訴人雖覺不妥,但因蔡鳳英係給付與票面金額等值之現金予上訴人來換取票據,故上訴人始應允之。嗣後,蔡鳳英倘須使用票據,即會交付票款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依蔡鳳英交付之款項金額填寫票據,蓋章後交付蔡鳳英使用,並於票載發票日前,將蔡鳳英先前交付之票款存入淡水鎮農會,故系爭票據出現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係蔡鳳英冒用上訴人名義偽刻印章簽發,而上訴人並無票款可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之結果。
㈢蔡鳳英雖假借上訴人名義簽發多張票據,然以上訴人為名所
簽發之支票,不論有無兌現,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之上訴人印文,確與上許人於淡水鎮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顯係蔡鳳英持上訴人所交付之鑰匙進入上訴人家中,竊取上訴人印鑑章後,再偽刻3個以上訴人「吳艾苓」為名之印章,並於不詳時間潛人上訴人家中,使用偽刻之印章,冒用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既無簽發系爭支票,即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無須負票據之責。
四、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支票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為見票即付,故支票僅須符合法
定記載,即為有效,與發票人及執票人間有無商業往來或借貸關係無涉。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空白支票遭蔡鳳英竊取,而由蔡鳳英冒用上
訴人名義偽刻印章簽發,然經比對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支票帳戶明細表(附件3,本院卷第102頁),共計10張簽發日期於系爭支票後之支票,均有兌現之事實,足證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本人所簽發,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㈢據上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5頁,依本判決用語加以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經銀行提示交換後,以存款不足退票。
㈢系爭支票上所用之上訴人印文,經送鑑定後,認與上訴人支
票帳戶所留存之印鑑不符,鑑定報告如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本院卷第64頁)。
㈣被上訴人曾持有其他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並經兌
現(詳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各該支票經鑑定後其所用印文之情形如鑑定書所載(詳如本院卷第139頁)。
六、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155頁):
上訴人究竟有無簽發系爭本票?
七、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認定判斷結果如下: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銀行提示交換後,遭存款不足而
退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但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經鑑定結果,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鑑不符(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支票金額,自應就其所主張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不能舉出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
但依被上訴人所舉之間接事證及相關事理,可認為就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已達到優勢證明之程度,而可採信:
⒈支票依法必須委託金融業者憑票支付票據金額(票據法第4
條參照),所以在一般使用支票之通常情形,空白支票必先由金融業者事先印製,並印有流水編號,並非由發票人得任意使用空白紙張簽發,其情形與本票、匯票並不相同。因此,除非空白支票遺失或遭竊取,否則發票人以外之第三人,無從以發票人名義盜開支票。
⒉本案情形,恰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空白支票及留存之印鑑
均在家中不翼而飛,並懷疑是遭訴外人蔡鳳英所盜取(本院卷第177、178頁),但上訴人對此並未有確切之舉證,其所舉之證人 吳義勇 ,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詞僅能確認蔡鳳英之本名為陳淑卿(以下除強調「蔡鳳英」名義外,均以「陳淑卿」稱之),曾持有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及剪碎之「蔡鳳英」身分證影本,並不能證明陳淑卿有盜取上訴人空白支票之事實(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154頁)。
⒊被上訴人先前也曾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共有8張
之多,且均獲得兌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淡水區農會所列印之代收歷史明細表(本院卷第19頁),並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對此陳稱:陳淑卿自101年間起確曾以等額之票款現金,多次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也因此開票交付陳淑卿,故上開8張支票均能獲兌現(本院卷第249、249-1頁)。而據上開代收歷史明細表所列兌現之上訴人支票,其中最後一張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本院卷第19頁),正是系爭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見原審卷第41頁)之前一張支票。據此,如果上訴人所陳為事實,則票號0000000之支票仍是經上訴人開票後借給陳淑卿,但此後空白支票本即遭陳淑卿盜取,其後編號之支票,均應是陳淑卿所盜開。
⒋按理說,陳淑卿盜取空白支票後,因不知上訴人何時會發現
及掛失,並不太可能盜開支票,又自行存款以供支票兌現,否則其盜開支票又自行存款兌現,即未能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卻平白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實與常理不符。但查:在系爭支票編號後之支票,仍有多達10張均經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付款兌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43-244頁)。上訴人當庭對此並無爭執,雖然上開10張支票之票號在系爭支票之後,卻先於系爭支票兌現,上訴人明白表示無從解釋回答為何「票號在後,卻已先兌現」(本院卷第256頁背面),最後僅表明:「上訴人懷疑應該是陳淑卿簽發支票後,自行存入款項。」(本院卷第257頁),但如前所述,此顯然不合常理,亦未據上訴人舉證加以證明,自難憑以採信。
⒌更何況,上開票號在後之支票中,有多筆兌現金額都高於系
爭支票之金額(系爭支票金額為60萬元,在上開票號在後之支票,有票面金額67萬、68萬、72萬、73萬等4張支票超過60萬元,見本院卷第243頁)。倘陳淑卿為謀不法利益,而盜取、盜開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又為何要兌現多筆超過60萬元之支票,卻獨留系爭支票跳票?⒍另一方面,前述上訴人自承自行開票借給陳淑卿之8張支票
(本院卷第19、249、249-1頁),經鑑定結果,其該8張支票發票人欄內所用印文均與原留印鑑不符,但其中票號0000
000、0000000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所用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其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6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66、139-145頁),在鑑定時系爭支票與該8張支票上之發票人欄內之印文,依序編為甲1至甲9類印文,原留印鑑印文編為乙類印文,鑑定結果甲1至甲9類印文均與乙類印文不同(本院卷第64頁);甲1、甲8、甲9類印文即分別為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所用印文,其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本院卷第14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自行開票借給陳淑卿時,即非使用原留存印鑑,且其中所開2張借給陳淑卿的支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0),很有可能就是使用與開立系爭支票相同之印章(據鑑定意見,是否出於同一印章,須有印章實物始能確定,見本院卷第139頁;但印文內部字體可大致疊合,故可認有其高度可能性)。
⒎綜合以上所述各節:⑴在系爭支票開立前,上訴人曾自行開
立8張支票借給陳淑卿,但並未使用原留存印鑑開立,卻仍予以兌現付款;⑵上訴人自行開票借給陳淑卿時,其中有二張,很有可能使用與開立系爭支票相同之印章;⑶沒有取得上訴人之空白支票本,根本無法開立系爭支票;⑷系爭支票開立後,陸續仍有編號在後之支票被開立,且至少有10張之多均獲得兌現,其中有4張金額都高於系爭支票金額等情,實在難以僅憑系爭支票所用之發票人印文非原留存印鑑,即謂其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發(上訴人自己都未必以原留存印鑑開立支票,然事後仍會加以兌現),且亦難以支持系爭支票與其他編號在後之支票10張,均經陳淑卿盜取、盜開之說法(否則何以陳淑卿盜開支票後,又要自行存款兌現支票,甚至有部分支票之兌現金額高過系爭支票金額),故而應以上訴人係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有較為優勢之證明,而可以採信。
八、根據上開爭點認定結果,以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60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或其他商業往來交易,並舉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第709號判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借貸關係舉證責任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而為攻防,但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而非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且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取自陳淑卿,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上訴人僅係主張系爭支票並非其所開立,自與票據法第13條及上訴人所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借貸關係舉證責任之最高法院判決或判例無關,併此敘明。
九、綜前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