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3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鄭妹玉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祥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向告訴人 周如婷 所借得之款項,竟擅自偽簽鄭妹玉之署名及按壓指印佯以供作擔保,損害鄭妹玉、告訴人之權益及相關保證等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無前科之素行,並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且已依調解條件於同年11月29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454號調解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告訴人表示除已經調解成立的550萬元外,被告應再賠償197萬元,且被告至少要先給付150萬元,才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現在在打零工、月收入1、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經查,如附表所示載有偽造「鄭妹玉」署押之本票1紙,業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鄭妹玉」之署名、指印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鄭妹玉」署名及││││││指印之數量│├────┼───┼───────┼─────┼──────────┤│TH073983│吳祥彬│102年2月8日│747萬元│署名1枚、指印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89號被告吳祥彬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彬,前因於民國79年至92年間陸續向周如婷借款新台幣(以下同)747萬元,周如婷於102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交付之空白本票與吳祥彬,並要求吳祥彬簽立本票並由他人在本票背書以擔保其借款債權,吳祥彬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月8日15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簽立發票人:吳祥彬、發票日:102年2月8日、票號:073983號、面額:747萬元之商業本票1張,並明知未經鄭妹玉之授權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商業本票背面偽簽「鄭妹玉」之署名及按壓指印,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表示鄭妹玉願為該本票擔保負責,足生損害於鄭妹玉;吳祥彬於同年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將上開偽簽「鄭妹玉」之署名及按壓指印背書之本票交予周如婷行使之。嗣經周如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如婷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祥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周如婷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3│證人鄭妹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系爭本票後面背書「鄭│││10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玉妹」簽名之字跡與被告當│││0000000000號鑑定書│庭書寫字跡係相符;系爭本││││票其背面指印,經比對結果││││,與所附吳祥彬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故在本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鄭妹玉」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背書之本票已交付周如婷,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鄭妹玉」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