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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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非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264號再抗告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相對人樺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持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主張相對人除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重複主張債權,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再抗告人部分履約完畢,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債權已非如票面金額所載,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5月31日107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與再抗告人簽訂合約編號M01(元翎四期:下稱系爭元翎合約)鋼筋未稅工程合約,相對人於系爭元翎合約簽約時,預付10%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76,000元,並由再抗告人同時開立金額3,649,800元本票(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交由相對人作為預收10%訂金之相對保證。再抗告人於106年9月20日起即陸績依約交付鋼筋共計1,170.3噸,已交付鋼筋部分扣除預收之定金後,再抗告人尚未履約而應返還之定金應為1,339,887元,非如附表編號2本票之3,649,800元,原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確切應返還之金額即逕為裁定,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附表編號2之本票為擔保本票,相對人除持之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復向該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兩案件之債權同一,相對人所為顯係重複主張債權,此舉有違民法誠信原則。又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本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未經提示,如何謂系爭本票業已到期,況遍尋相對人聲請書,均未記載提示日期,亦未敘明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等節,相對人對於其業已提示乙節雖不負舉證之責,惟非謂其對於究係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等節可不為任何陳述,原裁定未依法先調查相對人有無向再抗告人提示,即逕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院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938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則原審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該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再抗告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在發票人欄蓋章,並記載受款人為相對人,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自得持該本票向再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況相對人亦已提出107年3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之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見司票字卷第25、26頁)。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裁定認原裁定並無違誤,並敘明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本件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得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是否合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並無從就兩造間票據原因債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為審認。再抗告意旨所指均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原裁定或抗告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8月8日│3,649,8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YC0000000││├──┼───────┼──────┼───┼─────────┼─────┼──┤│002│106年8月8日│3,649,800元│未載│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Y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