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該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固為本院;惟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4月25日確定,復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該案判決時點顯然在本院前開104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即附表編號3部分)之後,從而尚難認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是就附表所示各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本件聲請,於法尚有為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104年8月5日│104年10月28日為警採│103年12月間││犯罪日期││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4年3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779號│字第3614號│第910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4日│105年3月28日│104年9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判決││││號││├────┼──────────┼──────────┼──────────┤││判決│105年3月9日│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