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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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652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詠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209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詠詔(下稱被告)因慢性頭痛,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6月29日間,規律於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且從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病患因上述疾患,於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6月29日期間規律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規律服用妥美亭(內含嗎啡類止痛藥曲馬多)等止痛藥」前開藥物,對於毒品反應是有產生影響,不無疑問,請求廢棄原裁定,調查被告因上開慢性頭痛疾病所服用之藥物,對於本案尿液鑑定之結果是否有影響,以保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或21日間某日下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270086)各1份在卷可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當時伊有喝甘草止咳藥水,且伊長期有在喝市售之「抗痛寧」及服用臺中慈濟醫院開給伊之止痛藥云云。惟查,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均不曾在臺中慈濟醫院就診,有臺中慈濟醫院107年3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070351號函、107年5月2日慈中醫文字第107052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另「『救人』抗痛寧感冒液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07028號函1份在卷足憑。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曾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抗痛寧或臺中慈濟醫院所開立之止痛藥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不足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足徵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讀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依原審裁定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以觀,則被告其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合先敘明。
㈡、本件警方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06年11月20或2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有被告所立具之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000000號)等各1份在卷可參。另警方於106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在被告前揭居所內,扣得被告與其配偶 周佩霓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6包乙情,亦據被告、證人周佩霓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45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佐,則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證明其於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6月29日間曾規律服用妥美亭(內含嗎啡類止痛藥曲馬多)等止痛藥,主張可能因服用上開藥物致使檢驗結果產生毒品反應云云。然查:
1、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分別為11895ng/ml、971ng/ml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270086號)等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之尿液中存有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應係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藥物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依被告上開所提出台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係記載,被告係於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6月29日間曾規律服用藥品「妥美亭」,距此次為警採尿之時間已逾1年4月之久,則被告是否因於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6月29日間,服用前揭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妥美亭」致影響其於106年11月23日驗尿之結果,容有疑義。
2、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台中慈濟醫院曾於前揭時間開立藥品「妥美亭」予被告服用,而「妥美亭」藥品之仿單內所載,該藥品內含有「Tramadol」成分,而「Tramadol」固屬鴉片類止痛藥,然服用該藥物代謝後尿液不致檢出嗎啡成分,有「妥美亭」藥品仿單、藥物許可證查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68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固辯稱,其於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6月29日服用「妥美亭」藥品,亦不致造成此次其所採驗之尿液中含有嗎啡成分。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尚無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