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豪(原名:嚴潤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壹玖零公克,淨重零點叁零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零捌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關於累犯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第11行至第14行之「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90公克、淨重0.3010公克、驗後餘重0.3008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應更正為「警方經嚴豪同意搜索,嚴豪於警方尚未採取搜索行動,取得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隨身包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190公克,淨重0.3010公克,驗餘淨重0.30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當場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頁至第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嚴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在卷可考,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上述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方攔下盤查,被告於警方尚未採取搜查行動,取得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予警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本案承辦警員當時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毒品犯罪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警員尚未採取搜索動作前,主動交出毒品及吸食器,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就與持有毒品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毒品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其嗣接受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5190公克,淨重0.30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頁),上開扣案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毒品殘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且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3頁),足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