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昭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昭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昭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6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昭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吳昭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昭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吳昭進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6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529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受刑人吳昭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8.11.20│102.06.25至│││││102.08.25││├──────┼─────────┼─────────┼─────────┤│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55號│字第18935號等││├─┬────┼─────────┼─────────┼─────────┤│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事├────┼─────────┼─────────┼─────────┤│實│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4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5│││審│││號│││├────┼─────────┼─────────┼─────────┤││判決日期│102.10.11│104.04.09││├─┼────┼─────────┼─────────┼─────────┤│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確定│102.11.05│104.10.28││││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297號(已執畢│字第158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