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帳單陸張、日報表肆張、電腦壹組(含螢幕、電腦主機、數據機、鍵盤各壹台)、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二人係經營「利宏建設公司」之合夥人,丙○○則為該公司之會計,三人因近來之本業之經營未如理想,竟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共同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嘉義市○○街○○○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不特定之多數人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或(00)0000000號傳真號碼,或者親自至上址以每口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向丙○○與 蔡美華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注,並以該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傳真或親自下注時之台股指數為基準,由該不特定多數人買收盤為漲或跌,若台股指數收盤之漲跌為該不特定多數人所押中,則乙○○、甲○○須依據台股指數收盤與該不特定多數人下注時之漲跌差距,給付該不特定多數人該差距與下注金額相乘之金額,反之,若該不特定多數人未猜中漲跌,則下注之金額歸乙○○與甲○○所有,且賭客下注時,每口均須繳交三百元之手續費。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嘉義市警察局在上址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簽帳單六張、日報表四張、電腦一組(螢幕、電腦主機、數據機、鍵盤)、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含錄音帶一個)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丙○○於警訊時、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簽帳單六張、日報表四張、電腦一組(螢幕、電腦主機、數據機、鍵盤)、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含錄音帶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乙○○、甲○○、丙○○三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等前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簽帳單六張、日報表四張、電腦一組(螢幕、電腦主機、數據機、鍵盤)、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含錄音帶一個)屬被告乙○○、甲○○二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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