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五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八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前於民國五十一年間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五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八四號辦理預告登記在案,迄今已近四十年,均未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期早日解決雙方爭執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六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八五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此公司經破產程序終結後,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已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向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或提出聲請,既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或聲請。經查:臺南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經本院裁定破產終結,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六四○四○號函文所附本院五十四年度更破字第四十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既臺南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法人人格消滅,已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臺南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提出本件限期起訴之聲請,自與法律規定不符,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因臺南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已經消滅,聲請人如何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則為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李杭倫~B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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