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億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止,在上開期限內得循環使用,並於到期前將所借款項一次或分次償還。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三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銀行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並約定本息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述所訂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
(二)詎被告桂億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申請原告撥款四千六百萬元後,即未繳息,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經催討無著。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紙及約定書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桂億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四千六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在上開期限內得循環使用,並於到期前將所借款項一次或分次償還。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三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銀行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並約定本息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述所訂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詎被告桂億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申請原告撥款四千六百萬元後,即未繳息,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放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紙及約定書四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四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