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約定一百七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七計算,四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五二計算,利息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本息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四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乃訴請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份,利率變動表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約定一百七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七計算,四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五二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本息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四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份,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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