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ОО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以名義署名向⑴行政院院長、⑵行政院研考會、⑶教育部部長
、⑷教育部中等教育司、⑸教育部法規會、⑹教育部中部辦公室、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王主任、⑻立法院梁立委 牧養 、⑼行政院呂 顧問昱 ⑽立法院蕭立委 苑瑜 等十單位及個人「聲請」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港(十二)董會(89)字第二二號函,函內說明欄第六點載稱:「西港坊間盛傳,被停職之董事長 黃慶芳 等消極派董事與鈞部中(部)辦公室已講好,消極派董事故意拒不出席董事會,使第十三屆董事之選舉不成,鈞部中(部)辦室即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進而接管本會,另指定消極派董事會同推選包括原有消極派董事黃慶芳、 黃慶雲黃勝家洪進財林修陳榮進楊文福 等人,及與守舊派董事長黃慶芳過往甚密之 李裕榮 (黃慶芳之祕書)、 李德和 (黃慶雲之女婿)、 許石城 、甲○○、 陳峨松吳玉蘭 等人擔任新董事,以合法手段掩護非法,達到非法之少數接收合法之多數之目的;或指定致遠管理學院相關人士組織董事會,以達實質接收港明中學資源之目的,請鈞部防範上開情況之發生,免致『主管機關與少數勾串,以合法掩護非法,以小吃大』之瀆職疑義云云等內容完全不實在且與原告二人毫無關聯。並另將其聲明事項刊登於中華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等五大日報外報頭,以示道歉。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係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之代理董事長,因召集改選該
校第十三屆董事會與校內不同派系之董事發生糾紛;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未經學校董事會決議或授權,擅自以代理董事長名義,分別向①教育部、②行政院院長、③行政院研考會、④教育部部長、⑤教育部中等教育司、⑥教育部法規會、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⑧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王主任、⑨立法院梁立委牧養、⑽行政院呂顧問昱及立法院蕭立委苑瑜等十餘單位及個人,寄發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港(十二)董會(89)字第二二號函,函內說明欄第六點載稱:「西港坊間盛傳,被停職之董事長黃慶芳等消極派董事與鈞部中(部)辦公室已講好,消極派董事故意拒不出席董事會,使第十三屆董事之選舉不成,鈞部中(部)辦室即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進而接管本會,另指定消極派董事會同推選包括原有消極派董事黃慶芳、黃慶雲、黃勝家、洪進財、林修、陳榮進、楊文福等人,及與守舊派董事長黃慶芳過往甚密之李裕榮(黃慶芳之祕書)、李德和(黃慶雲之女婿)、許石城、甲○○、陳峨松(實為崧之別字)、吳玉蘭等人擔任新董事,以合法手段掩護非法,達到非法之少數接收合法之多數之目的;或指定致遠管理學院相關人士組織董事會,以達實質接收港明中學資源之目的,請鈞部防範上開情況之發生,免致『主管機關與少數勾串,以合法掩護非法,以小吃大』之瀆職疑義。」等文字,指摘原告甲○○、乙○○等人與政府主管官員暗中往來,私下勾結欲對學校圖謀不軌,而傳述足以毀(貶)損原告甲○○及陳峨崧社會名譽、地位之事項。因認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及提出甲○○、乙○○身分經歷證件影本各一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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