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婚後二人仍居住於娘家,其後因乙○○與 黃女 之父母相處不融洽導致夫妻感情不睦而時生爭執,致乙○○搬離娘家,夫妻二人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分居迄今, 謝某 憤怨難抑竟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以電話向在台南縣○里鎮○○街○○○號「屈臣氏公司」上班之甲○○恐嚇稱:妳跟妳父親講女兒要看好,要不然那天找不到女兒的時候,不要找我...沒事了等語,致甲○○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許,乙○○至上開甲○○上班處所,要拿取小孩衣服,因黃女欲撫摸乙○○懷中小孩而與黃女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甲○○頭髮撞擊該處收銀檯玻璃,致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受傷、左頰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同事 林秀真 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台南縣佳里鎮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打電話予被害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她,我是擔心她的安全,可能我的表達能力較差云云(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右揭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且有卷附告訴人錄製之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受此言語威嚇後,致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之安全,亦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在分居中,曾一再至被害人上班處所騷擾,業據被害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林秀真證述明確,苟若被告係出自真心關懷,被害人感動之餘猶感不足,又何以會心生畏怖?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罪;又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