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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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償還日止,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貳仟元,並由被告丙○○、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乙紙可憑。本借款約定應按月(期)分期償還本息,惟債務人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償付部份本息後,尚欠本金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至今從無來往,其未按月(期)償還本息已超過四個月,顯然違約,依借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可以加收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借據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可視為全部到期請求立即清償,債務人不得異議。原告請求償還借款、計算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約有據,應予允許,又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亦依法容許。本件依請求償還借款與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記綠各一件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伍拾伍萬貳仟元,並由被告丙○○、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月(期)分期償還本息,惟債務人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償付部份本息後,尚欠本金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至今從無來往,其未按月(期)償還本息已超過四個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記錄各一件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三人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