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楊湘屏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被上訴人鈺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煥梅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廢五金拆解工作。於99年2月9日受被上訴人指派至海軍陸戰隊登車大隊華興營區戰車儲存地,從事戰車解體作業時,因被上訴人疏未派專人至工作現場監督以維工安,亦未向該場所負責人要求改善或協調加設警告標示,致上訴人遭鋼瓶開關閥撞擊頭部後,由工作平台摔下(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顏面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左側脛腓骨骨折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483條之1、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台幣(下同)3萬2236元、工資補償131萬6897元(即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短少工資13萬6897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計40個月之1次性補償120萬元),並賠償交通費1萬5245元,看護費用207萬86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62萬906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89萬7181元,勞保失能給付55萬4400元及被上訴人給付之現金9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55萬0465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555萬0465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萬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從事拆卸戰車之公司,因要使用乙炔切割戰車,恐切割時產生火花延燒戰車旁之雜草。故通常2人1組,1人為以乙炔切割之工作,另一人則擔任「顧火」之工作。本件上訴人為擔任「顧火」之工人。另戰車解體作業前,於戰車上之鋼瓶(即滅火器),由業主委託之訴外人南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派員處理後拆除回收。而上訴人未依安全教育訓練之規定,無故離開欲作業施工之戰車範圍,擅自到別台尚未施工之戰車(按因該台戰車尚未要施工,故南盛公司尚未拆除回收鋼瓶),致生本件意外,而受有系爭傷害。且上訴人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業證書,當知不可擅自至未作業之戰車碰撞該戰車。可知本件之意外係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引起,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再者,上訴人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亦未支付看護費用,且請求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均過高。又被上訴人曾替上訴人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日前國泰保險公司已給付上訴人89萬7181元之保險金。另上訴人亦取得勞保失能給付55萬4400元、職業傷病給付計25萬1424元,並自99年2月至7月,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自99年8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至今。以上之費用補償,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原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請求逾440萬7208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廢五
金拆解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於99年2月9日受被上訴人指派至海軍陸戰隊登車大隊華興營區戰車儲存地,從事戰車解體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獲勞保局核給職業傷害失能補償費
(即失能給付)55萬4400元。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該金額應抵充被上訴人此項賠償金額。
㈢上訴人業已領取國泰保險公司之意外險保險金89萬7181元,被上訴人給付之現金9萬元。
㈣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至7月,按月
給付上訴人3萬元,自99年8月起至102年4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萬2236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2年4月30日工資補償尚不足之14萬6897元,暨自10
2年5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計40個月1次性補償
12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18
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1萬524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07萬86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61萬822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項合計571萬2070元,扣除上訴人自承與有過失20/100後,請求456萬9656元,再扣除已領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89萬7181元,勞保失能給付55萬4400元,被上訴人給付之9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7208元,有無理由?
六、系爭事故是否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㈠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廢五金拆解工作。於
99年2月9日因受被上訴人指派偕同另一勞工至海軍陸戰隊登車大隊華興營區戰車儲存地,從事戰車解體作業。惟於當時,上訴人係於另一勞工使用乙炔為切割作業時,在旁擔任「顧火」之工作,而上訴人因擅自離開該應拆解之戰車,而至他輛尚未施工之戰車作業,致生本件意外,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雖係擅離其顧火之工作,而至他輛尚未施工之戰車作業,致受有系爭傷害,然上訴人仍屬於工作場所之作業活動而致傷害,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事故應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應不足採取。
七、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萬2236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
2年4月30日工資補償尚不足之14萬6897元,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計40個月1次性補償12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事故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①勞工受傷或罹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如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必需不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始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如勞工已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標準而獲一次給付殘廢補償(即失能給付),即不得再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上因系
爭傷害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3萬2236元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等出具之醫療費用共64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 司鳳 勞調字卷第23頁至第80頁),是雇主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必需之醫療費用3萬223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元,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至7月,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自99年8月起至102年4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後之101年6月18日經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是上訴人於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醫療期間(即99年2月9日至101年6月18日)共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工資數額為85萬1000元(即30000元×28+30000元×11/30=851000元)。
而被上訴人於此醫療期間共已補償上訴人原應領工資共62萬7333元(即30000元×6+20000元×22+20000元×11/30=627333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此醫療期間原應領工資為22萬3667元。是上訴人就其中14萬6897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經痊癒,經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因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已經勞工保險局於101年8月3日一次給予失能補償55萬4400元,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雇主(即被上訴人)一次給予40個月平均工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計40個月1次性補償12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1萬524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07萬86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61萬822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項合計571萬2070元,扣除上訴人自承與有過失20/100後,請求456萬9656元,再扣除已領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89萬7181元、勞保失能給付55萬4400元,被上訴人給付之9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7208元,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受被上訴人指派至海軍陸戰隊登車
大隊華興營區戰車儲存地從事戰車解體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證人許美蘭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受傷的時候,你是否為工地負責人?]是。我們在場有4個公安人員,包括上訴人在內都是。我們會負責很多地方的工作,我們會監督其他人員的安全。上訴人當天跟另外1個切割師傅,當天上訴人是負責切割師傅的安全,避免在切割的時候發生火災。上訴人當天被指派的工作是負責監督師傅的工作及看火。我們當天有開勤前教育,大家集合在一起分配工作。那天指派給上訴人的工作就是上開的工作。」、「(知道上訴人當天為何離開現場嗎?)沒有人會知道,上訴人也沒有跟切割師傅說他要去哪裡。是切割師傅當天聽到爆炸聲去找他才發現他在那裡。」、「(當天的作業區在何處?)二個地方,還有外面的地方。那天有總共2部機器在那裡,要切割的是另外1台,而不是發生事故的那台。」、「(沒有去切割的話,鋼瓶是否會掉下來?)不會,有固定的束帶固定著。如果沒有切割的話,不要去動它不會掉下來。而且上訴人的工作並不是切割。」、「(那天發生事故那1台是否要施工?)無。」、「(發生事故的那台,是指切割的機器嗎?)是戰車。」、「(那台戰車沒有施作,有無用東西圍起來或隔開?)那2台是分開的,有一定的距離。施作這台並不會妨礙到那1台。」、「(發生事故這1台是否有樹立任何警告標示?)沒有,但我們當天都有告知了。」、「(那天有無提供上訴人任何的防護?)安全帽、滅火器及沙子。沙子是用來滅火用的。」、「(那台鋼瓶是否有爆炸?)我們不知道。」、「(事發後有去看嗎?)事發後我先去救人,之後由勞檢所的來看,我們只是猜測。上訴人去拆解,鋼瓶頭掉下來斷裂,彈下來撞到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8頁)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固有指派上訴人至前揭營區從事戰車解體作業,然上訴人遭鋼瓶撞擊頭部之戰車(下稱系爭戰車),並非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要解體之戰車,且拆卸鋼瓶係由南盛公司負責拆卸回收等情,亦據證人即南盛公司負責人 王駿 騰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而上訴人當天受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亦僅為負責監督師傅之工作及看火。是以,上訴人自身即工作現場之監督人員,雖發生系爭事故之戰車未經樹立任何警告標示,然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已告知上訴人,且應拆解之戰車與系爭戰車係分開的,兩者之間有一定距離,於施作應拆除之戰車時,並不會受系爭戰車之妨礙。參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之結果,並未發現有何違反規定之事項等情,亦有該處99年2月12日高市勞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執行被上訴人所指派之業務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過失或欠缺注意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揆諸首開說明,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滅少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九、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於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訴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其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之金額共為17萬9133元(即醫療費用補償32236元+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146897元=179133元),惟上訴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系爭傷害,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共25萬1424元(即91526元+138874元+21024元=251424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所附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2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
101年2月2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並自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投保意外險之國泰保險公司受領89萬7181元保險金(以上共計受領114萬8605元),則以此受領之114萬8605元抵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17萬9133元,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及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72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