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周南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
楊岡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承攬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詳細地址詳卷)三合院住處(下稱C女上開住處)興建工程,因而與C女相識。嗣C女於101年間,擬於上開住處增建車庫,因而於101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甲○○住處洽商委建事宜,然因甲○○不在家,C女乃向甲○○之配偶告知此事後返家。另C女上開住處是三合院,C女一人獨自居住上開住處內,C女之父親及胞弟則居住在該住處旁之另間建物內,且C女於晚間在家時並無穿戴胸罩之習慣。101年3月3日晚間,C女一如往常,僅穿著內褲、連身無肩洋裝(睡衣)、中等厚度外套而未穿戴胸罩,獨自在上開住處休息,詎甲○○未事先與C女約定,突然於該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前往C女上開住處洽談工程委建事宜,甲○○勘查施工現場後與C女在客廳聊天,迄同日晚上9時15分許,甲○○因見C女穿著性感,且得知C女之父親業已入睡及其胞弟尚未返家,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言語稱讚C女穿著性感、胸部很大等語後,違反C女之意願,趨身向前自後環抱C女及隔著衣服撫摸C女胸部,經C女明確表示拒絕後,甲○○復以其身體強推C女至房間門口並強拉其進入房內,即自行脫光身上衣服與強行褪去C女身上衣物,C女因曾於100年9月21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擔心若太用力掙扎,恐使傷口裂開,因而不敢強力抗拒,惟仍掙扎並表示拒絕,甲○○見狀乃以優勢體力將C女壓制在床上,並強行壓制C女雙手及將其大腿掰開,而將其陰莖插入C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C女之意願,而對C女強制性交得逞,並因而致C女受有左、右手腕腹、背側處淺紅抓痕約
5公分寬之傷害。事後甲○○欲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C女,惟遭C女拒絕,甲○○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駕車離去。C女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打電話告知其子代號0000-000000A(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住在高雄市楠梓區)事情經過,A男旋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乃帶同C女至醫院驗傷,嗣警方並採集C女外陰部、陰道深處、內褲檢體及甲○○唾液檢體送請鑑定,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並與甲○○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甲○○與C女為性交行為後,是否有拿C女房間的
衛生紙擦拭下體,以及有無進入浴室等節,證人C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有異,致有「警詢與審判之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C女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C女閱覽後簽名(簽寫代號)、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證人C女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證人C女於警詢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C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具結後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當然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人C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C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6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C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C女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且過程中C女並未受傷,驗傷結果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C女當天明知被告到訪,卻身穿性感睡衣且未穿胸罩,並主動請被告喝啤酒,被告一時性起乃試探性誇獎C女後動手撫摸,因C女當時係表示:「這樣不好,你太太會知道」等語,並非堅詞拒絕,2人遂合意性交,況被告於事後尚停留現場約40分鐘,並未急忙離開,足見過程平和,應無強制性交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承攬C女上開住處興建工程,而與C女相
識,嗣C女於101年間擬於上開住處增建車庫,因而於101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住處洽商委建事宜,然因被告不在家,C女乃向被告之配偶告知此事後返家,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前往C女上開住處洽談工程委建事宜,被告勘查施工現場後與C女在客廳聊天,斯時C女之父親業已入睡及C女胞弟尚未返家,被告先隔著衣服撫摸C女胸部後,復以其陰莖插入C女陰道內之方式,與C女為性交行為,事後被告欲給付1千元予C女遭拒絕後,旋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C女打電話將此事告知其子A男,A男旋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報警,C女則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警方陪同下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驗傷,驗傷結果受有左、右手腕腹、背側處淺紅抓痕約5公分寬之傷害;另經警方採集C女外陰部、陰道深處、內褲檢體及被告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處及內褲採樣處棉棒精子細胞層主要DNA-STR型別,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甲○○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C女、證人A男及證人張O發警員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至9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73至76頁;侵訴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復有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年8月17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見偵卷第60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侵訴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矢口否認有
與C女為性交行為,並辯稱:伊喝了C女所請的啤酒後即不醒人事,醒來時已全身赤裸躺在走廊地上云云(見警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始改稱:我進去C女家,她有拿一瓶啤酒要給我喝,但是我沒有喝,之後我有合意跟C女發生關係,我的生殖器有插入她的生殖器內云云(見偵卷第28頁反面)。被告關於有無喝下C女拿給他的啤酒,有無與C女發生性交行為,其前後所述不一,倘被告確係與C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則其於警詢初始當可據實陳述,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否認有與C女發生性交行為,更辯稱:伊喝了C女所請的啤酒後即不醒人事,醒來時已全身赤裸躺在走廊地上云云。準此,足認被告是否確係與C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已非無疑。
㈢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C女為強制性
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C女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茲析述如次:
⒈C女於警詢時證稱:因我住處旁的空地要蓋小房間,所以我
找被告來我家幫我看看如何興建,101年3月3日晚上8時許,我先請被告坐在客廳聊天,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被告就突然站起來,用右手隔著衣服摸我的左胸,我嚇了一跳,叫他不要這樣,我就起身,我以為他要離開,結果他往我的房間、浴室及廚房走去,走了我家一趟後,又回到客廳,因為我站在客廳與房間之間面對房間,他就從我身後抱住我,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又把我推進房間內,我一直對他說:不要這樣,這樣你太太知道了不好,這樣也對我不好。他說:我太太不會知道。當時他的動作很快就把自己衣服全脫光,他脫光衣服後就來脫我的上衣,因為我晚上睡覺沒有穿內衣的習慣,當時我是穿連身洋裝和小外套,沒有穿內衣,被告動作很快的又把我內褲脫掉,他把我壓在床上後把我大腿掰開就硬上,把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我體內,之後他就拿我房間的衛生紙擦拭,他穿好衣服後就進浴室,做什麼事我不知道。被告對我性侵害當時,我有推他肩膀,但是他力氣很大,我推不開,我有一直掙扎,而且我身體開刀剛復原,不能太用力。被告離開我家之前要拿錢給我,我說不要他就走掉了,當時我嚇壞了,不知道如何處理,我哭著打電話給我兒子,之後大約晚上10時許我兒子幫我打電話去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報案,警察來我家帶我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
⒉C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年3月3日晚上8時許到我
家旁邊的空地要看施工現場,約晚上9時15分許被告就突然從我後面環抱住我,並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他用他的身體推我的身體到房間門口,我說:你要幹什麼?他說:親密一下,不好嗎?我說:不行,你有老婆,被你老婆知道不好啦!他說:他不會知道啦!他又把我推到房間裡,違反我的意願,將我的衣服都脫掉,我有掙扎。但我於100年9月因膽結石開過刀,沒有力氣掙扎,就只有被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的兩隻手都被他抓紅了。被告後來有要給我
1千元,但當時我很生氣又很緊張,我就不看他,也沒有跟他拿錢。被告於晚上9時40分許離開後,我於9時55分許打電話給我兒子,由我兒子幫我報案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73至76頁)。
⒊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幫我蓋過房子,後來我
想在住處旁邊蓋車庫,因為被告跟我弟弟比較熟,我弟弟建議還是請被告來蓋,我先去被告家找被告,但被告不在家,只有他太太在家,案發當天晚上被告沒有事先跟我約好,他就直接到我住處,當時我裡面穿無袖背心,下半身穿著長裙,長度到膝蓋下到小腿位置,外面穿中等厚度的外套,裡面沒有穿胸罩。被告查勘後,我與被告在客廳聊天,我拿一罐啤酒給被告喝,但被告沒有喝,之後被告向我示愛,並說我穿的很性感,被告從我身後抱住我摸我的胸部,我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子,因為他有老婆,我一直推辭,被告說沒關係,他老婆不知道,被告就強拉我到房間去,當時客廳門沒有鎖,房間門也沒有鎖,但已忘記有無關起來,我就與被告拉扯,因為我膽結石開過刀,不敢太用力,被告把我拉到房間後,就開始脫我的衣服,我一直反抗,我拿枕頭丟被告,所以房間很亂,但被告就按住我的雙手,並強脫我褲子對我為性交行為,之後被告在房間內清理自己的身體,穿上衣服就說他要走了,走了之後被告又進來房間,要拿1千元給我,被我拒絕。被告沒有刻意把完事後擦完的衛生紙收集丟棄的行為,我們二人也都沒有進浴室作身體上的清洗。被告離開後約20分鐘後,我有打電話給我兒子,我跟我兒子陳述事發經過後,我兒子就打電話到新威派出所報案等語(見侵訴卷第22至29頁)。
⒋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是穿連身的無肩睡
衣,外面有加一件中等厚度外套,裡面有穿內褲,但沒有穿內衣,因為當時被告並沒有事先跟我約好,他就直接開車到我住處,我事先不知道被告要來。後來被告對我強制性交,因為我當時剛開完刀,我怕我掙扎,一用力,我開刀的傷口會裂開,所以當時我是有掙扎,但是我不敢太用力,怕我的傷口裂開。案發當時我記得房間的門沒有關,客廳的門有關,但是有沒有上鎖我已經忘記了。我確認被告事後沒有進入浴室,至於被告有沒有拿我房間衛生紙去擦拭他的下體,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已經忘記了。事後被告有出去,然後又進來,要拿1千元給我,但我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C女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情節,迭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審理時證述如上,其中關於被告與C女發生性交行為時,C女房門以及客廳的門有無關起來?有無上鎖?完事後被告有無拿C女房間的衛生紙擦拭下體?有無進入浴室?等細節部分,雖C女或陳稱忘記了,而有前後證述不甚一致之情形(詳後述),然就C女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並有掙扎抗拒之行止,然被告仍強行以陰莖插入C女陰道之方式,對C女強制性交得逞等基本犯罪事實部分,前後陳述則完全一致。參以被告與C女彼此間並無仇恨及債務糾紛,被告於與C女發生性交行為後欲拿1千元給C女,然遭C女拒絕等節,業據被告與C女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5頁;偵卷第28、81、82頁;侵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63頁)。而C女於案發當時年紀雖已51歲,且已離婚,然其上有父親,下有兒子(見警卷第2頁),對己身之名譽、貞操更是重視,衡情C女自無設詞虛構前開事實誣攀被告之理。另C女於101年3月3日晚上9時15分許遭被告性侵後,由警方於翌(4)日凌晨0時45分許陪同至旗山醫院驗傷,就C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觀之,C女於本件案發後驗傷時確受有左、右手腕腹、背側處淺紅抓痕約5公分寬之傷害,足徵C女所證述遭被告施暴過程,核與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示內容相符,考量雙方若係合意性交,衡情應不致造成C女手腕受傷之情形。準此,足認C女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C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
㈤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9時40分許離開C女住處後,C女隨即
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打電話告知其子A男伊遭人性侵一事,且C女當時情緒很低落、很難過,並稱係伊找來蓋房子的人對伊性侵,之後A男以電話幫C女報案,A男問C女說要不要去C女住處陪伴C女,C女說不用了,因為A男家(住高雄市楠梓區)跟C女家(住高雄市六龜區)距離比較遠等情,業據證人C女、A男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9至40頁、第74至75頁;侵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於事後先找親友求助後報案之常情相符。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中,其中關於被告違反C女之意願對C女強制性交乙節,固屬聽聞自C女之陳述,本質上等同於告訴人C女自己之陳述;然關於C女在電話中「情緒很低落、很難過」之情形,則是A男證述其親身見聞之事實,且A男上開描述C女打電話給伊,C女在電話中「情緒很低落、很難過」之情狀,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驚恐、畏懼、恍神、情緒低落」之反應相符。職是,證人A男上開證述情節,自得作為告訴人C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而員警接獲A男報案後,約於同日晚上11時20至30分許抵達
C女住處,當時C女仍獨自一人並未有其他家人陪伴,且當時確有情緒不穩、表情緊張、眼睛紅腫等情狀,亦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張O發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再本件茲據員警至現場採證發現C女臥室中面紙盒跌落在地,3個枕頭散置於床上,現場呈現凌亂狀態,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且此情確為雙方結束性交後C女房間內狀況乙節,業據C女及被告分別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29頁)。參以C女證稱:伊原先是將面紙盒放在房間床頭、3個枕頭整齊擺放在床上(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面紙盒是伊掙扎時弄掉在地上(見偵卷第75頁);伊拿枕頭丟被告所以房間很亂(見侵訴卷第26頁)等語。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對C女為性交行為時,C女確有反抗,並拿房間內之枕頭丟擲被告,所以造成房間很凌亂。由此,益證被告所辯與C女係合意性交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㈦至C女當天確有未穿內衣(胸罩)及招待被告喝啤酒之事實
,固如前述。然查,被告當天並未事先連絡即直接前往C女住處,又C女當時僅穿著內褲、連身無肩洋裝(睡衣)、中等厚度外套而未穿戴胸罩等情,業據C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反面),因此C女既穿有外套遮掩,即令接待被告當時未穿戴胸罩,其衣著尚難指有何不妥。又C女既未預知被告即將造訪,自難認有辯護人所指其刻意未穿胸罩、身著性感睡衣而接待被告之情形。況C女招待被告喝啤酒之舉,既未逸脫一般待客之道,亦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再者,C女曾於100年9月21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術後於100年10月28日回診時傷口業已完全癒合等情,固有義大醫院102年8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36頁),故C女陳稱:伊因手術關係,擔心若太用力掙扎會導致傷口裂開,因此遭被告性侵時不敢太用力掙扎等語(見偵卷第8頁;侵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雖與上開函覆內容有間。惟是否因擔心傷口裂開而不敢用力掙扎,乃C女個人主觀上之判斷及決定,本案重點仍在於C女有無清楚表現其不同意與被告性交之表示,及被告對於C女之表示有無誤判等節。參以C女於被告動手撫摸其胸部時已對被告表示:「不行,你有老婆,被你老婆知道不好」,更一再推辭並叫被告:「不要這樣!這樣你太太知道了不好,對我也不好」(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
8頁反面、第75頁;侵訴卷第23頁),復對被告丟擲枕頭以示反抗(見侵訴卷第26頁)等情,足以認定C女當時確已明確表示其並不同意被告侵犯其身體。另佐以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遇此情狀主觀上亦得明確知悉C女確有拒絕與其性交之意,惟被告猶以身體及腕力優勢強推C女至房間門口,並強拉其進入房內,強行褪去C女身上衣物後將其壓制床上,並強行壓制C女雙手及掰開大腿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期間C女亦有掙扎、並拿枕頭丟被告等情,俱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告確係以不法腕力加諸C女之強暴方式,違反C女意願而對C女強制性交之情,洵堪認定。
㈨復審酌被告與C女聊天時確實得悉C女父親業已入睡、C女
胞弟尚未返家,並知悉C女係一人獨居之情,此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8頁反面);再C女住處地處偏僻,旁無鄰居,距離最近之鄰居,以較快之機車車速計算,尚須1、2分鐘車程乙節,亦據C女證述在卷(見侵訴卷第30頁)。足證被告係於確知C女一人獨自在家、孤立無援之情況下,認有機可趁,且不擔心外人突然闖入而有恃無恐,始萌生對C女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此亦可說明何以被告於犯後猶停留現場相當時間而未立即離去之原因,是辯護人所稱被告事後尚停留現場相當時間,足見雙方應係合意性交云云,要難憑採。此外,被告事後曾欲給付1千元予C女之情,已如前述,且經被告供承係因與C女發生性關係,覺得不好意思始有此舉云云(見偵卷第82頁),然衡諸常情,此實與一般男歡女愛之合意性交情形有所乖違,苟非被告心中有愧,何出此舉?由此,益證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訛。
㈩被告於偵查中之102年5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關於被告陳稱:「伊沒有脫被害人的衣服後與被害人性交」,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6日調科叄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書、測謊流程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試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證明及其他測謊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24至135頁)。職是,該測謊鑑定報告,除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外,亦係施測者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洵可憑信,自足資為告訴人C女上開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關於被告對告訴人C女強制性交時,C女房門以及客廳的門
有無關起來?有無上鎖?完事後被告有無拿C女房間的衛生紙擦拭下體?有無進入浴室?等細節部分,雖C女或陳稱忘記了,而有前後證述不甚一致之情形。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C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其當時嚇壞了,不知道如何處理乙情,業據C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則其就案發當時上開細節部分之記憶是否清晰,非無疑問。職是,告訴人C女就「被告確實違反C女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此基本犯罪事實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僅就上開細節部分,或因精神狀況不佳及時間久遠而淡忘混淆,此亦在情理之內,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案發當晚告訴人C女
所穿著之內褲,勘驗結果為:「⑴C女之內褲為膚色內褲,原膚色之內褲已呈現輕微之灰色,係使用過一段時間之內褲;⑵C女內褲褲底有一約指頭大之破洞,長寬約為3×1公分大小;⑶C女內褲右前側邊緣(即大腿腿根處)有破損之痕跡。」此有本院103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7至79頁)。而C女內褲褲底之破洞,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了檢驗有無精斑存在,而剪取樣本鑑驗比對DNA之用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86頁)。至C女內褲右前側邊緣雖有破損,且C女陳稱案發之前該內褲右前側邊緣並未破損(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該條內褲已使用過一段時間,並非新品,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拉扯而導致該條內褲破損,職是,本院認為C女內褲右前側邊緣之破損痕跡,尚難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而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⑴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乙○○曾與C女有過性交行為,且遭C女揚稱欲提出告訴而被迫和解;⑵請求將扣案之C女內褲送請鑑定指紋,欲證明被告並未強脫C女內褲云云。然查:
⒈聲請傳訊證人乙○○部分:
此部分待證事實是欲證明證人乙○○曾與C女有過性交行為,且遭C女揚稱欲提出告訴而被迫和解。然本案與該案乃分屬獨立之個案,縱認「證人乙○○確曾與C女有過性交行為,且確曾遭C女揚稱欲提出告訴而被迫和解」,然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亦不能憑執上情,遽以推斷C女在本案亦有相同之情形。從而,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即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何直接及重要之關連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無進行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因而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聲請將C女內褲送請鑑定指紋部分:
⑴本院審酌扣案之C女內褲已使用過一段時間,並非新品,且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拉扯而導致該條內褲破損,職是,本院認為C女內褲右前側邊緣之破損痕跡,尚難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已如上述。
⑵進行指紋鑑定有其客觀條件,即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現場遺
留可堪採驗之指紋,而指紋留存狀態,復因犯罪行為人所碰觸之物品材質、經過時間及保存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故並非犯罪行為人所碰觸過之所有物品,均必可留下可資採驗之指紋,故本件縱未於C女內褲上驗得被告之指紋,亦無法反面推認其必定未碰觸過該內褲。
⑶綜上,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揆諸
上揭規定,本院亦認無進行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因而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
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又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因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刪除此要件,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以其體型、體力優勢,強脫C女之內褲,並以身體
壓制C女,而以其陰莖插入C女陰道之方式,對C女強制性交得逞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施用之行為,自屬強暴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C女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C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以強暴手段對C女強制性交時,造成C女受有左、右手腕腹、背側處淺紅抓痕約5公分寬傷害之行為,亦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性慾,竟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C女性自主權,造成C女身心受創,自應予以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卸責諉過,推託係經C女同意云云,顯見毫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前未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衡酌被告業與C女達成和解並賠償C女在案,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考(見侵訴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復請求若法院認為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後述)。
四、被告對C女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C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以強暴手段對C女強制性交時,造成C女受有左、右手腕腹、背側處淺紅抓痕約5公分寬之傷害行為,亦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傷害罪,均如前述。原判決雖漏為此等部分之說明論述,然對於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予以補正,而無庸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罪部分洵無理由,已如前述外,其復請求若法院認為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茲析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對C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出於被告主動之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其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而原審業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已如上述,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業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均如上述。被告既經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即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須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