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 劉芸榛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上訴人 張佰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為顧及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就讀學區便利,於民國85年8月19日以新台幣(下同)175萬元,向訴外人 張幸嫣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及其上同段74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於同年9月16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詎上訴人無故拒絕配合簽立買賣契約書。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85年間上訴人係學生,若如被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自己訂立借名契約,上訴人成年後,未經上訴人同意,該借名契約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前曾主張上訴人向其詐騙系爭房地,後又說系爭房地是要給上訴人結婚後居住的,顯係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之後又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前後矛盾。實者,被上訴人係為使上訴人將來有安身立命之所,乃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將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簽立委託出賣系爭房地之書面,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賣,不是同意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2,及其上同段948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為母、女關係。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85年8月19日以175萬元,向訴外人張幸嫣購買系
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幸嫣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有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
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90年至95年間出租予他人,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占用臨地,均由被上訴人付費予臨地地主 黃清泉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
,有無理由?
六、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於其內部間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為母、女關係。被
上訴人於85年8月19日以175萬元,向訴外人張幸嫣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幸嫣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90年至95年間出租予他人,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占用臨地,均由被上訴人付費予臨地地主黃清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他字第7754號、8227號遺棄等案件(下稱系爭遺棄等案件)偵查中,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供陳:系爭房地在伊未滿18歲時過戶予伊,前一陣子被上訴人有找一個房屋仲介來找伊簽委託書(實為授權書),因被上訴人說要賣,伊有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一直有持分的問題,伊一直有收到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才會想要賣等語(見系爭遺棄等案件7754號卷第54頁)。足見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出錢買受,雖直接登記上訴人之名義,惟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處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為使伊將來有安身立命之所,因
而贈與系爭房地,將之登記於伊名下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遺棄等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與本件主張前後矛盾為其論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其並無贈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背面)。至於系爭遺棄等案件偵查中之101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雖曾陳稱:
(當初會過戶給上訴人是否上訴人自己要求?)不是。當時上訴人就讀中正國中,伊想說上訴人將來結婚,可以有房子住,就過戶給上訴人。(當初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是出於一個母親對子女的關心,希望上訴人將來結婚可以有房子住?)是等語(見系爭遺棄等案件7754號卷第41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所稱讓上訴人有房子住,應僅指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尚難認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否則豈會於上訴人成年後仍由被上訴人繳交房屋稅、持有所有權狀及支付占用鄰地之費用?尤其,上訴人於系爭遺棄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不知被上訴人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這間房子也有設定第二順位給伊阿姨,因為被上訴人怕我賣了等語(見系爭遺棄等案件7754號卷第54頁及背面),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尚難採取。
㈣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
,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自己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於85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據前述上訴人在系爭遺棄等案件偵查中於10
1年10月24日陳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其即已知情,至其成年後亦未拒絕,甚至因被上訴人有意出售而簽署授權書,顯然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自己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到上訴人成年後,業經上訴人許諾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此項規定,即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核其
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爭點無涉,亦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