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國升電器行,招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底標為二千元。丁○○因生意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招會之初,即冒用 邱源昌 之名義,參與一會,並利用會員彼此鮮少聯絡,及標會時僅有少數會員到場之機會,連續偽以邱源昌及另一會員丙○○名義冒標會款,即在空白紙上,偽填載邱源昌或丙○○名字及所出標息,持以行使投標而得標,向各會員假稱邱源昌、丙○○得標,向丙○○詐稱他人得標,而使各活會會員及丙○○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丁○○。其各次冒標時間、標息、被冒標之會員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記載,足以生損害於邱源昌、丙○○及各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丁○○宣告倒會,活會會員乙○○、甲○○、丙○○與其他會員相互聯絡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冒標行為,辯稱:邱源昌最初要參加互助會,將其列入,後邱源昌表示不願參加,因名字已經寫上,就自行承接下來;丙○○部分,借用其名義標會,事前經過其同意,均無詐欺之意思及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邱源昌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參加被告的會,也沒答應被告用我的名字列入互助會(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被告又稱是與邱源昌之妻 李秀月 接洽云云,然經傳訊證人李秀月證稱:剛開始被告邀我參加,我說沒錢參加。不知道被告用我先生名義標會(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六十二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時也自承:「我用邱源昌之名義入會,他並不知道,我自己承接,他當然不知道」、「邱源昌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足見被告確係假冒邱源昌名義加入互助會及冒標。
(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標會,我不知道這二會都被被告標走,這二會我都沒有去標,錢我都沒有拿到,我沒有借他標,二會都拿不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足證被告擅自以丙○○名義標取會款。
(三)本件並經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與上揭證人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於紙上書寫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依民間互助會習慣及約定,作為出價競標之標單,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冒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乙○○、甲○○和解為其量刑理由,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二人為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其量刑失其依據。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宣告緩刑。但被告對冒標之被害人丙○○等未予賠償,僅對提起告訴之乙○○、甲○○為和解,且現僅支付一萬元,餘款尚未償付,自不宜宣告緩刑。是各上訴理由均不足採,但原審量刑既失依據,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冒標之金額、所生之損害、對於各互助會員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標單,於標會後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標息│受詐欺之│詐得金額││││之會員││活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應扣除│人數││││││會首、虛│││││││列會員及│││││││死會人數│││││││)││├──┼─────┼───┼───┼────┼─────────┤│一│87.04.25│邱源昌│4600│二十四│(00000-0000)×24│││││││=369,600│├──┼─────┼───┼───┼────┼─────────┤│二│87.09.25│丙○○│3200│十九│(00000-0000)×19│││││││=319,200│├──┼─────┼───┼───┼────┼─────────┤│三│88.07.25│丙○○│5000│九│(00000-0000)×9│││││││=135,000│├──┴─────┴───┴───┴────┴─────────┤│合計詐得金額為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