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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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少華 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台灣電店傳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一八0六國內長途電話及ADSL寬頻服務,購買「ADSL寬頻及市話服務」超值券一張,嗣經六個月仍未見被上訴人施工,伊向被上訴人客服中心查詢,始知因被上訴人表格設計不良,致重新設計後無法將原填表格送件處理,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處理後,被上訴人迄未進行安裝,因被上訴人未能履約致伊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就本件爭議向伊服務之上級單位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聲稱伊與其有金錢債務關係現正訴訟中,致伊及服務單位接獲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關切電話不斷,被上訴人所為已造成伊之名譽受損等情。爰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二千零七十八元,並在聯合報頭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二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請求被上訴人在聯合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審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不否認所,即代表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供裝之義務,而上訴人有通常合理之期待。惟被上訴人未能考量當時之現實環境而無條件接受上訴人之供裝,上訴人即足認定被上訴人於技術上有足以排除因管委會未能同意佈線所生之障礙,且此等障礙乃社會普遍存在而眾所週知,亦即被上訴人顯可預見之客觀事實,自不得推卸責任於上訴人之管委會。㈡被上訴人理應知本件應為「消費爭議」事件而非「金錢債務」關係,卻向上訴人服務之上級單位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冀藉由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施壓而致使上訴人放棄相關訴訟,其以惡意爭議性曖昧之「金錢債務」字眼及傳達方式,扭曲單純之「消費爭議」事實,此等行徑,不但破壞上訴人同僚對上訴人之既有良好印象,及於上級於考核、升遷、調職等處分為判斷時,亦不可謂皆無不利之影響,更甚者足以對上訴人及其服務單位,於外界產生負面形象,自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陳明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所居大樓管委會不同意伊公司佈線,致伊公司無從提供服務,且上訴人主張因伊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致受有損害,而非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何瑕疵造成其損害,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又上訴人審閱過超值券內容後始購買,且購買價格為一千元,被上訴人則提供市價約六千元之三個月使用ADSL服務優惠,若無法完成供裝,則同意轉換為價值二千元之電話通話費,並無違反誠信或不公平之情形。再者,伊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其請求損害賠償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於本審所為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一千元向被上訴人經銷商台灣電店傳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一八0六國內長途電話及ADSL寬頻服務,購買「ADSL寬頻及市話服務」超值券一張,被上訴人迄未完成供裝提供服務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ADSL寬頻及市話服務」超值券、ADSL寬頻及市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固網服務契約、弘運科技服務契約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販售或提供服務之時,即應考慮及預見上訴人所居大樓管委會不同意佈線之障礙事實發生,訂定契約排除條款等,以防止爭議及損害發生,被上訴人未能妥適因應販售之後果,應自行承擔風險責任。又本件超值券所載注意事項字體極小,有關不利消費者之條款顯難注意辨識,被上訴人並未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善盡告知義務及提供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且被上訴人依超值券應提供之優惠計同等服務價值約六、七千元,但使用注意事項第四點卻記載若被上訴人逾期未能完成供裝,將自動轉成二千元之優惠金額,抵扣上訴人撥打伊公司之國際話費及國內長途電話,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縱未依約供裝一八0六國內長途電話及ADSL寬頻服務,亦無危害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次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事實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廣告內容不實之處,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亦非可採。再者,系爭超值卷之約定縱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處,其法律效果亦僅使該定型化條款失效,非謂被上訴人因此即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上訴人依前述消保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其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乏依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購買系爭ADSL寬頻及市話服務超值券,經六個月被上訴人仍未安裝提供一八0六國內長途電話及ADSL寬頻服務,經伊向被上訴人客服中心查詢,始知因被上訴人表格設計不良,致重新設計後無法將原填表格送件處理,迭經伊申請被上訴人迄未供裝,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五萬二千零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係因上訴人所居大樓管委會不同意被上訴人佈線,致被上訴人無從提供服務與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所居大樓管委會不同意被上訴人佈線(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及本院卷第二一頁),則被上訴人未能安裝提供服務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非可採。況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係有關違約金之規定,兩造間既未約定違約金,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五萬二千零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其餘陳述,屬回復名譽部分,未據上訴,核與其請求損害賠償無關,毋庸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監文祥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