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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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4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魏志斌 相對人有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巽興
魏俊坦 孫陳絨 黃龍星相對人劉巽興
魏俊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就其中伍佰叁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10日,票載利率為年息3.75%,另約定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詎於到期後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票款外,尚餘新臺幣5,356,7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係記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10﹪加付,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遲延利息」,核其文義應係約定相對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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