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子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96年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上易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14鄰165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0月12日,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雖未搜得相關施用毒品之證據,惟鍾子良同意員警採尿送檢驗後查獲,始知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子良警詢(偵卷第18頁反面)、偵訊時(偵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25頁):證明:被告有於99年10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及送驗之尿液與鑑定結果之尿液具有同一性。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1頁)。證明:確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至9頁):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上易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觸犯法條及累犯加重:
㈠、核被告鍾子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前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至9頁)乙份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下列法條,判決如主文: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