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在台南市境內之公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太平橋堤岸內為警採尿查獲,並扣得其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0六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當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南市衛驗字第891152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偵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又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另上開海洛因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業經送請鑑定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偵卷可憑。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各該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及台灣台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南所京衛字第一九00─一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於偵第十六、十七頁可憑。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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