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阮博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99、67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博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阮博宥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將上訴書狀轉送至原審法院,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被告所提上訴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交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其尚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不服,特提起上訴一事。說明:理由後補」等語,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