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經營地下六合彩」應更正為「經營地下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49號被告黃德利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道萬善同祠堂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向經營地下六合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與其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供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簽選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六合彩之「2星」、「3星」、「4星」,可分別贏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簽中臺灣今彩539「2星」、「3星」、「4星」,可分別贏得1,320元、1萬3,25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全歸該不詳男子贏得。嗣於同日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萬善同祠堂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簽注單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