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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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阿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阿和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阿和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案件,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因飢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06號被告楊阿和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阿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5年1月8日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超商店員 周庭宇 所管領置於店內置物架上之十全雞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並藏放於其上衣口袋內離去;(二)於105年2月22日9時28分許,在上開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周庭宇所管領置於店內置物架上之烤富士蘋果派1個(價值25元)得手,並藏放於其上衣口袋內,適經周庭宇觀看監視器發覺,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庭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庭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謝祐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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