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複代理人 蔣卓穎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被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將同段234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7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一層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期給付屆至時,由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234地號均為原告所
有,被告無使用權限,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雨遮,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77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雨遮、一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不當得利。
2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將同段234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7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一層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87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前手買建物之現狀即為如此,看不懂複丈成果圖,不知如何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前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未舉證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前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巷道內,附近均為住家,有照片可稽,爰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主張以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0元計算,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乘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5%,一年之不當得利為13720元(16000x17.15x0.05=13720),一個月之不當得利為1143元(13720/12=1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143元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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