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萬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曾向告訴人 劉啓彬 致歉,有本院105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考量其所竊物品均屬民生用品價值非高,並已交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又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深切反省,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04號被告萬淑玲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2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內,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啓彬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鮮一杯沖泡式咖啡」2盒、米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188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 嗣同 (28)日午間,劉啓彬盤點時發覺前開商品失竊,於同日15時許,萬淑玲再返回前址挑選商品時,遭劉啓彬發現其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行竊之人為同一人,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啓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淑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啓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前雖先後於81年及95年間皆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是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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