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枝春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枝春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07時40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長庚醫院急診室附近,因 蔡家豪 將機車停在路邊吃早餐,影響其行車,遂按喇叭警示,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其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辱罵蔡家豪「哭爸」(臺語),足以貶低蔡家豪之人格。經蔡家豪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該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家豪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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