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建宏係役齡男子,明知入伍服役期間將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集,於民國88年10月7日,以觀光名義申請於88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出境至美國,遲未返國,致其父 黎長 收得臺北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89年11月14日前往臺南官田第一○三旅之徵集令,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第2款規定:
「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業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業如前述,而該罪之完成時間為89年11月19日,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2日開始偵查,嗣於同年4月19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再因被告逃匿,本院於同年6月6日以90年板院通刑士科緝字第465號發布通緝,迄今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38號全卷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在卷可稽。又按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職是,本件自89年11月19日開始起算,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之90年3月12日迄通緝發佈日之90年6月6日(合計為2月又25日),再加計追訴權期間10年,以及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故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8月14日屆滿。
㈡、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至102年8月14日已完成,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