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炳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8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炳松就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仍未知所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亦未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際,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行為實應責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未生具體法益之侵害,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件(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