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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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勝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下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往中壢後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中北路二段4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許幼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曾文勝之前方,欲左轉進入上址中北路二段468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北路268號,應予更正)大潤發買場時,被告見狀即向右閃避,仍擦撞告訴人車身後方,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幼女於本院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