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行駛於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嗣於行經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24公里3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前方塞車,告訴人乙○○乃煞車減速慢行,被告甲○○見狀後仍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U3-3253號小客車,告訴人乙○○並因此受有坐骨神經痛、腰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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