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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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李萬財與 李永發 (本院另案審理中)為兄弟,渠等2人與 田育瑋 (綽號「 小美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 蘇宇利 (綽號「 浩二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4人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25日某時分,攜帶李萬財、李永發所有之自製開鎖工具及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拔釘器各1支(均未據扣案),自臺北駕車至基隆後,以徒步方式,搜尋行竊目標,當日下午5時47分許,渠等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大樓,經按住戶電鈴,發現該大樓6樓 余義成 住宅無人回應,認應係無人在內,於是選定余義成住宅作為行竊目標,由李永發以上開自製開鎖工具開啟該大樓1樓大門之方式,侵入該大樓,再沿著樓梯至6樓余義成住宅前,繼由李萬財、李永發兄弟2人輪流以前述拔釘器撬開余義成住宅之不鏽鋼製大門後侵入之,並分頭在屋內搜尋值錢財物,竊得余義成所有之勞力士金錶(紅蟳鑲鑽)1只、名牌手錶8只、行動電話8具、珍珠項鍊2套、鑽石戒指與白金項鍊和金飾1批、現金與外幣、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相機與單眼相機各1臺和洋酒2瓶等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萬元。迨於同日夜間7時15分許,渠等得手前揭財物後,再魚貫步行逃離現場,並在李永發三重住處,將前揭物品以約2萬元之代價,交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李永發再將前揭款項朋分,每人各分得約5,000元,並均花用完盡。嗣於當日夜間8時許余義成返家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警依據該址樓梯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萬財及公訴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共犯李永發於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13-14頁、第15-1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7-58頁)、證人即共犯田育瑋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45-52頁)、偵訊時(見同上偵卷第27-29頁、第58-5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6-49頁)、證人即共犯蘇宇利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36-40頁)、偵訊時(見同上偵卷第29-30頁、第59-6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0-5
7頁)結證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余義成於警詢時(見99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13-15頁)、證人 余尤美珠 於偵訊時(見99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2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14張(見99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9-10頁、第20-43頁)、不鏽鋼門毀損照片3張(見99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62-64頁)及大基隆鎖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夜間侵入住宅,兼指夜間入人住宅及日間侵入住宅繼續至夜間之情形而言,祇須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應成立該款之罪;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行為人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而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若行為人藉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其越入行為雖屬侵入住宅,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當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司法院院字第947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27年上字第1887號、29年滬上字第6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萬財及另案被告田育瑋、蘇宇利與李永發、係於99年3月25日下午5時47分許,侵入被害人余義成、余尤美珠位於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住宅,而當日基隆地區之日沒時間為下午6時7分,此有本院卷附99年3月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亦即被告李萬財與田育瑋、蘇宇利與李永發侵入住宅之時間尚非夜間,惟被告李萬財與田育瑋、蘇宇利、李永發於上開時間侵入該址竊盜後,持續至當日晚間7時15分許始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32-33頁),足見被告李萬財及田育瑋、蘇宇利、李永發於日間侵入住宅後,繼續至夜間始結束,參酌上開所述,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又本件竊盜方式,係由被告李萬財、李永發持拔釘器1支,破壞該址鐵門之門鎖,因該址鐵門之門鎖鑲在鐵門上,此有該址鐵門照片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62-64頁),依據首揭所述,應認被告李萬財及田育瑋、蘇宇利、李永發係破壞門扇而為竊盜之行為,而被告李萬財、李永發使用之拔釘器雖未扣案,然證人田育瑋、蘇宇利陳稱被告李萬財、李永發使用之拔釘器即係市面上常見L型拔釘器,且依上開卷附照片觀之,該拔釘器在前址鐵門表面留有數條刮擦痕跡,復得以破壞同屬金屬材質之門鎖,足見該拔釘器材質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李萬財及田育瑋、蘇宇利、李永發所為雖同時該當數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故核被告李萬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參酌前開所述,就被告李萬財破壞被害人余義成、余尤美珠住宅鐵門,侵入被害人余義成、余尤美珠住宅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毀損及侵入住宅罪。被告李萬財上開所犯,與田育瑋、蘇宇利及李永發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攜帶兇器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住範圍,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對於社會之危害非屬輕微,而被告李萬財、田育瑋、蘇宇利及李永發結夥侵入基隆市○○區○○路○○號大樓後,復持兇器毀壞被害人余義成與余尤美珠住處之門扇並入屋行竊,行為甚屬明目張膽,實不宜輕縱,被告李萬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余義成及余尤美珠所受損失,所為顯非有當,被告李萬財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迄本院耗費相當時間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李萬財所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犯後已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悔過書及和解書正本各1份、確認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至被告李萬財本案用以竊盜之自製開鎖工具及拔釘器等物品,均未據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