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761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22號、第3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金歡禧 景品」電子遊戲機叁臺(含IC板叁片)、「金如意景品」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夢幻精靈」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98年4月10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009800079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022號、第3790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於98年6月10日、98年6月24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等2人所有「金歡禧景品」電子遊戲機3臺(含IC板3片)、「金如意景品」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夢幻精靈」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新臺幣(下同)1,840元等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被告甲○○、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22號、第3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分別於98年6月10日、98年6月24日確定,並於99年6月9日、99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金歡禧景品」電子遊戲機3臺(含IC板3片)、「金如意景品」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夢幻精靈」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1,840元(保管字號:98年度電保管字第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2號偵查卷第29頁),其中電子遊戲機及IC板部分為被告等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無訛(同上偵查卷第52頁);另1,840元則係為警在前述電子遊戲機臺內所扣得,是賭客把玩投入機臺後所得之獲利,足認應為被告等所有且係前述犯罪所得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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